(2016)粤018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浩芳与朱锦荣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1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芳,朱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128号原告:黄浩芳,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荣,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朱锦荣,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浩芳诉被告朱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浩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锦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送混凝土材料给被告,总价款为25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尚欠17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17000元给原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据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从化区良口镇少沙村承包工程,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3月19日,双方经核对原告货款为25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欠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锦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锦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浩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元,由被告朱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