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马倩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社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黄鹭。委托代理人李梅珍,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倩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倩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真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茗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壹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珍、被上诉人李维春(暨其余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马倩芳、马倩清、戴国强、李真琳、李桂福、李维春(甲方,以下简称李维春等)与余姚市A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借款清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欠甲方借款429,117.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乙方有32211型号轴承13,680套、32209型号轴承12,960套因销售问题被客户退回,乙方自愿以该批产品折抵甲方欠款42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将该批轴承发到甲方指定仓库;余款9,117.50元由乙方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李维春等。嗣后,A公司根据李维春等指令,将上述产品发往壹茗公司仓库。2015年1月22日,经整理清点,壹茗公司销售部负责人黄某甲于李维春等打印的32211、32209退货情况处理表上签名,确认下列数量属实。32211型号轴承总退回13,680套,其中完好8,634套,原价格每套19.50元,报废外圈2,443只、每只重量0.273千克,报废内圈5,046只、每只重量0.226千克,完好外圈2,603只,利用滚子95,874粒,原价格每粒0.235元,保持架5,046件,全部报废;32209型号轴承总退回12,960套,其中完好10,824套,原价格每套14.20元,报废外圈2,136只、每只重量0.186千克,报废内圈1,304只、每只重量0.173千克,完好内组件832件,原价格每件0.85+0.15元。表中还列明李维春私人产品(已清结)。嗣后,因壹茗公司既未支付李维春等销售产品的相应货款,也未退回涉讼产品。故涉讼。原审另查明,壹茗公司由股东黄鹭、黄某乙、李某某于2013年10月开始筹建,于2014年5月2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5年8月5日,三股东召开董事会,决定停业解散。原审又查明,2013年7月27日,常山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李维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A公司欠B公司804,935.86元货款,因A公司解体,该笔货款由李维春偿还,并确定了具体还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B公司经办人毛某某、宁某某和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李维春三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李维春同意所欠B公司货款委托C公司于其货款及分红中支付。届期,因李维春及C公司均未支付B公司欠款,故B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维春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同年9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求。2015年6月,李维春等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A公司签订协议后,A公司负责将该批轴承发送至李维春等指定的壹茗公司仓库,但壹茗公司未经李维春等认可,擅自将该批轴承进行了处理,处理后也未与李维春等进行协商,所得价款也未支付李维春。故请求解除委托合同并判令壹茗公司归还李维春等放在壹茗公司处的上述型号轴承,该批轴承共计价款420,000元。原审中,李维春等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8日李维春等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清偿协议1份,以证明A公司欠李维春等借款,以退货的轴承折抵;2、由壹茗公司部门负责人黄某甲签收的型号为32211、32209的轴承退货处理情况1份,以证明壹茗公司收到了该批轴承,该批轴承是2013年10月11日由C公司退回给A公司,并由A公司折抵给了李维春等,其他人不得动用,但壹茗公司擅自作了处理,也未将处理的钱款给付李维春等;3、壹茗公司管理评审计划1份,以证明黄某甲系壹茗公司部门负责人;4、A公司与C公司对账单1份,以证明退货情况,上述轴承实际价值为450,000余元;5、购销协议1份,以证明由购销协议产生了证据4的对账单。同时说明证据2退货处理情况和证据3管理评审计划原件在壹茗公司处。壹茗公司辩称,对于李维春等提供的证据1与壹茗公司无关;证据2壹茗公司处无原件,李维春等应提供原件才能核实,清单所列轴承壹茗公司未收到;证据3确系壹茗公司的,所列人员也是壹茗公司的部门人员,李维春曾是壹茗公司的技术科长,其获得该证据不合法;证据4属实,已经退到A公司,是黄某乙经手的,黄某乙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5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所列的东西与其余原告没有关系,是李维春擅自送进来的,委托C公司销售,但未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当时壹茗公司尚未成立。李维春做好表(证据2)后让黄某乙看,黄某乙未签字。货是李维春委托的,已经过壹茗公司加工,目前仍在销售公司仓库内。并提供了2013年7月27日李维春与B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4年4月12日由C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李维春、B公司代表毛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以证明李维春同意其所欠B公司的货款于讼争轴承由C公司销售后支付,故讼争轴承已与李维春等无关,与壹茗公司也无关,应由C公司销售后按承诺书直接支付给B公司。李维春等认为,黄某乙确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壹茗公司均由黄某乙控制。李维春是六原告的代表,曾于2014年11月帮壹茗公司做认证体系,至2015年2月离开。并提供了2015年8月5日关于壹茗公司停业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壹茗公司于2013年9月筹备,10月投产,2014年5月于浦东临港地区完成注册,故2014年1月壹茗公司已开始经营。A公司确欠B公司货款,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书所述委托从C公司货款中支付与讼争轴承没有关系,系C公司欠A公司的其他货款。当初将轴承置于壹茗公司处,曾与壹茗公司代理人黄某乙谈过,能处理就处理,不能处理由李维春等自己处理。壹茗公司认为,壹茗公司代理人与李维春是亲戚关系,讼争的轴承有很多次品,是李维春委托壹茗公司加工后销售的。壹茗公司对轴承选择后进行了加工、运输,双方尚未谈妥加工费、运费,李维春等就起诉了。目前,经过加工的产品仍在销售公司仓库内。但如果三方签署的承诺书未解决,讼争轴承不能退回李维春等。如果承诺书之事解决了,同意与李维春等就加工费、运费之事协商一致后3个月内退回涉讼产品。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壹茗公司销售主管黄某甲到庭对其签署的退货处理情况复印件作出说明,但壹茗公司以黄某甲不愿来为由拒绝配合调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壹茗公司虽对退货处理情况复印件持异议,但却拒绝让其销售主管黄某甲来法院作出说明,结合李维春等提供的壹茗公司管理评审计划表上参加评审的部门和人员签名、壹茗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李维春系马倩芳、马倩清、戴国强、李真琳、李桂福、李维春的代表,其行为代表六人。李维春等将涉讼产品委托壹茗公司销售,故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壹茗公司迟迟未能销售李维春等委托销售的产品,而B公司未因三方签署的承诺书而向C公司或壹茗公司主张权利,现李维春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壹茗公司返还涉讼产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维春等认为,32211、32209退货处理情况表保持架全部报废系壹茗公司销售主管黄某甲书写,李维春等不予认可。李维春等交给壹茗公司的是32211型号轴承13,680套和32209型号轴承12,960套完整的产品,故壹茗公司应返还上述型号和数量由C公司退回给A公司的产品。从上述退货处理情况表下表述的内容可以确认,该表系由李维春等制作,李维春等委托对C公司退回的产品进行销售,壹茗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分拾、整理、归类、加工理所应当,对此李维春等也是认可的,故李维春等制作该表时就对退回的产品完好和报废进行了分类、归纳,壹茗公司销售主管黄某甲对退货处理情况表中的产品进行检查时确认保持架5,046件已全部报废,而该退货处理情况表系李维春等提供,证据应保持其统一性和完整性,而该证据阐述了事发的完整过程,李维春等人为割裂证据于法无据,故其上述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壹茗公司认为,是李维春擅自将讼争产品送来,委托C公司销售,当时壹茗公司尚未成立。壹茗公司始于2013年10月筹建,讼争产品确实送至壹茗公司处,而壹茗公司嗣后也完成了工商登记,壹茗公司也对李维春等送来的讼争产品进行了分拾、归类,壹茗公司销售主管黄某甲也对退货处理情况数量进行了确认,且涉讼产品原本由C公司退回,如果系委托C公司销售,何必劳师动众运往上海,故壹茗公司认为李维春等系委托C公司进行销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壹茗公司又认为,李维春等的产品尚未销售,尚在销售公司仓库,待双方对加工费、运费协商一致后,于3个月内退回。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多次与双方沟通,双方对加工费、运费未能协商一致,且壹茗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法院对于壹茗公司所述加工费、运费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马倩芳、马倩清、戴国强、李真琳、李桂福、李维春与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委托销售型号为32211、32209的轴承产品的口头合同;二、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倩芳、马倩清、戴国强、李真琳、李桂福、李维春由C公司退回的32211型号轴承完好产品8,634套、报废外圈2,443只、报废内圈5,046只、完好外圈2,603只、利用滚子95,874粒、全部报废的保持架5,046件;32209型号轴承完好产品10,824套、报废外圈2,136只、报废内圈1,304只、完好内组件832件;三、如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如数返还马倩芳、马倩清、戴国强、李真琳、李桂福、李维春上述第二条的全部产品(含完好和报废或全部报废),则不能返还部分按价予以赔偿;四、驳回马倩芳、马倩清、戴国强、李真琳、李桂福、李维春要求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32211型号轴承13,680套、32209型号轴承12,960套(折价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壹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被上诉人诉称其货物于2014年1月交付给上诉人不符合事实;本案讼争货物的实际接收对象为C公司,且货物交付主体是李维春,与其余被上诉人毫无关联;上诉人并未授权黄某甲与李维春确认任何所谓的产品清单,黄某甲所签的产品清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维春等则不接受上诉人壹茗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李维春等与A公司签订借款清偿协议后,涉案相关产品确已发往壹茗公司仓库,此节事实有黄某甲签字的退货处理情况表予以佐证,且壹茗公司也承认经过加工的产品仍在销售公司仓库内。二审中,壹茗公司又确认黄某甲签字当时其职务系壹茗公司的销售主管,故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黄某甲签字难以令人信服,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纳。其次,B公司、C公司、李维春之间关于承诺书的纠纷,业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案所涉债务与本案所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的法律主体是李维春和C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再者,按照通常经营实践,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开展相应的业务行为,只是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仅仅以其成立时间在后就否认之前收到过涉案产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本院难以认同。此外,关于合同解除、壹茗公司应返还货物的理由,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上海壹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