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丁华诉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丁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芒市。上诉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杨永红,被上诉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丁华系芒市华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未登记字号的个体户),束畅系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芒市地区车辆送检修理负责人及经办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束畅受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将公司受损车辆交由原告修理,修理好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车辆交付予被告,所产生的汽车修理单部分经被告认可,被告支付部分修理费(含材料费)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含材料费)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款(含材料费)158369元,庭审结束次日即2014年7月2日,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律师、束畅与原告协商,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永红律师书写了和解协议,由束畅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再支付原告修理费(含材料费)人民币90000元,之后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仍未支付修理费(含材料费)90000元,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含材料)费人民币9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至2015年的利息10000元以及前次诉讼费人民币173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丁华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汽车的报酬,现双方对尚欠的报酬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交了由杨永红律师书写,束畅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杨永红律师系原告前次起诉被告案件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束畅系一般授权代理人,同时,束畅原系被告负责送检修理负责人及经办人,该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报酬人民币9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及举证方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复费(含材料费)人民币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至2015年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前次起诉后撤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系原告主张债权所承担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华汽车修理报酬人民币90000元及损失人民币1734元。二、驳回原告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原告丁华承担人民币230元,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0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芒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事实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被上诉人起诉修理合同纠纷应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报修单据,且经法庭询问是否作为证据提交时仍拒绝提交报修单,而是仅凭一份无效的《和解协议》来举证,一审法院也仅依据该份无效的《和解协议》作出事实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和解协议》是无效证据。束畅参加(2014)芒民二初字第89号案件审理时的身份只是一般授权代理人,无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但束畅在被上诉人丁华的威逼、胁迫之下,被迫与丁华签订《和解协议》,对丁华的要求作出认可,从束畅的身份,以及签订协议时的条件来看,《和解协议》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一审时上诉人拟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报修单作为修理费实际金额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经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质证,即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102条的规定,也违反了芒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五条的告知内容,致使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举证,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二、一审认定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未就自己的事实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经法庭释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并询问是否补充举证时,拒不提交汽车报修单,应视为未尽到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之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其承认无效。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束畅在庭审结束后受到被上诉人丁华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作出妥协,与丁华签订《和解协议》,其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如下:当时在市法院开庭后,我们到宾馆调解,对方公司四五个人,我一个人,是杨律师亲自书写的和解书,我跟束畅双方签字,我没有逼迫他们。当时他们请了罗永辉来对单子,9万元钱是双方核对后才签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万元?2.上诉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人民币1743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庭审结束次日即2014年7月2日,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律师、束畅与原告协商”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没有协商,上诉人是被逼的;2.胁迫是在7月1日,不是7月2日。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芒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欲证明一审没有询问对方是否同意质证就直接剥夺上诉人举证权。2.(2015)芒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一审法院表述“云南华信通信技术公司无证据提交”与事实不符。3.授权委托书和束畅的书面说明,证明签订和解协议是单方行为,束畅是受到胁迫才签的。4.维修单据28份。欲证明有公司签字的单据有28份,金额4万余元,丁华送交的维修单据有重复。5.支付凭据。欲证明公司已经支付34942元修理费,包含在丁华起诉提交的单据中。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对方公司的车都是束畅送修,束畅可以代表公司,协议是对方律师起草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一审时对方并没有讲过有单子重复的问题,而且对方车子跑山路、坏得勤,有时大修,双方已经对过帐;对证据5不认可,对方支付过一部分修理费是对的,但单据已经给对方,自己主张的都是尚未支付的。本院认为,证据1.2和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束畅的说明,因束畅未经本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所称受到胁迫才签署和解协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在特别授权代理人书写、一般授权代理人即车辆送修人签名的情况下,已经对修理费用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经核对单据,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4942元修理费与丁华所提交的修理单据并不重复,无证据证实已经包含在丁华所主张的修理费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丁华已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汽车的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书写,由负责车辆送检修理的经办人即一般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修理费人民币90000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汽车修复费(含材料费)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是无效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修理费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系其主张债权所承担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00元,由上诉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学良审判员 孙 媛审判员 乔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新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