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家平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剩余贷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罚息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张家平自愿承担(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