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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浑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恒山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耿春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男,系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建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浑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浑源县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浑源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及耿建山,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国土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得编号为2013-2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并于2014年6月4日正式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浑源县恒山北路东侧、云阁街北侧,总面积33597平方米;2014年6月6日前出让人(原告)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被告),价款为45880000元,受让人分两期支付价款,第一期于2014年5月4日前给付250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3日前给付20880000元,受让人在给付第二期价款时,同意自第一期支付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之后,原告依约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给付了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5000000元后,剩余20880000元及应付利息分文未付,并经原告催交后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208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春鑫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确实,双方为此并无纠纷,实际为拖欠,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经营困难,多次筹款没有落实。同时,被告经营困难国土局也有责任,所拍卖土地问题较多,受让现地块后,村民因不满政府补偿闹事,加之出让合同约定的六通一平未达到,至今暖气接口、水、排水口不通,公司损失惨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得编号为2013-2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并于2014年6月4日正式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浑源县恒山北路东侧、云阁街北侧,总面积33957平方米;2014年6月6日前出让人(原告)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被告),价款为45880000元,受让人分两期支付价款,第一期于2014年5月4日前给付250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3日前给付20880000元,受让人在给付第二期价款时,同意自第一期支付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之后,原告依约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给付了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5000000元后,剩余20880000元及应付利息分文未付,并经原告催交后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接受并已使用,被告应依约给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对被告提出的给、排水及供热管网等问题,系城市规划的实施问题,并不属于合理职能范围,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对被告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08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0元,由被告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春鑫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6124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出让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六通一平”条件,为此上诉人又多支出了500万元,因此,只同意再支付1600余万元。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局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出让的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六通一平”条件?上诉人为此是否额外支付了500万元费用?关于被上诉人出让的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一份,载明:“浑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6日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确认书上盖章,欲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该确认书认可,但认为接受土地以后因土地存在排水、通电及供暖等问题,其又额外支付出了500万元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此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出让地块。上诉人主张土地存在排水、通电等问题,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将出让的土地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移交的土地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