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娟与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丹桂苑22幢20室。法定代表人王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娟与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明悦公司)、第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勇、被告邮缘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第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其于2015年11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名爵牌轿车一辆,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车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其车辆未能上牌,车辆至今无法使用。现要求被告1、立即交付车辆合格证;2、承担损失50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销售合同》1份。被告邮缘明悦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主张无异议,但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将涉案合格证被质押于第三人处,现无法履行。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权未设立,第三人无权占有该合格证,理应向车辆所有人交付;2、认可损失500元。被告邮缘明悦公司未举证。第三人银丰担保公司陈述:1、原、被告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2、淮安市邮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借款,委托其公司担保,并用涉案车辆合格证质押,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放弃质押合格证及相应的车辆用来偿还贷款本息,故不应当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第三人为证实其陈述提供承诺书1份、委托书2份、控告材料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厂牌型号名为名爵牌CSA7151NDAN、车架号为LSJA24U65FS069380,合格证号YF1422000575903,价款合计1357000元,不含税价格115982.91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原告因无车辆合格证至今不能申报纳税和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车辆也实际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合同》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车款,被告理应及时将车辆以及包含车辆合格证在内的附随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50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损失5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费用系合理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损失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合格证在第三人处进行质押,第三人应当共同交付合格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用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未设立。另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案涉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第三人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无合法依据,系无权占有,理应协助被告予以返还,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原、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其主张,故对第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娟交付车架号为LSJA24U65FS069380的《车辆合格证》。二、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娟赔偿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爱静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