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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崔静云与周可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141号原告:崔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汤麒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吴东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汤麒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5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承诺其中借款11万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将对应的款项借给被告,其中75000元是以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另外35000元与5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借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相应借款。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还款,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50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696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我方是确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我方多方举债,短时间不能一次性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每月3-4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整,并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75000元由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某。2015年1月23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并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35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定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该笔借款5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余款还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的方案,希望被告能够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证实,被告也已当庭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清偿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借款160000元的利息(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付;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2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颖斯谭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