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贤昌因与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昌,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昌。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石根。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观华。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桃香。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贤昌因与被上诉人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之父吴某某因在自己后背的山坡上建造鸡舍需要使用挖掘机将地基平整,于是联系王贤昌,双方约定以160元每天的价格由王贤昌使用挖掘机将地基平整。2015年3月2日上午8时许,王贤昌驾驶挖掘机来到死者吴某某家中,由其带领王贤昌前往挖掘,在挖掘过程中,由于要挖倒一棵松树,王贤昌看到死者吴某某和黄某站在树要倒方向的侧面七八米外,王贤昌认为他们都在安全距离外,便用挖机将树弄倒,但死者吴某某以为树要砸向自己,慌乱奔跑,不慎跑到了树倒下去的方向而被树尾枝砸到受伤。死者吴某某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因病重于2015年7月13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贤昌无证驾驶挖机进行作业时,忽视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吴某某受伤并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王贤昌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年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疏于防范,致使损害的发生,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因吴某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87222.34元;护理费以护理期23天计算,标准为每月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23日,计算1人;虽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00600元,丧葬费为24262.5元。综上,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因吴某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7222.34元;2.护理费2588.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人×23天×1人);4.交通费2000元;5.司法鉴定费1200元;6死亡赔偿金100600元;7.丧葬费24262.5元;以上共计219253.62元。因吴某某死亡,给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王贤昌的过错程度及社会环境,认定由王贤昌支付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由王贤昌承担107701.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因吴某某死亡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9253.62元,由王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7701.45元(王贤昌已赔偿10000元,尚差97701.45元)。二、驳回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王贤昌负担。上诉人王贤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贤昌受死者吴某某的雇请在吴某某的指挥下作业,操作上无任何过错,同时在作业时王贤昌已明确告知吴某某及黄某等人远离挖掘现场,由此可见,王贤昌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吴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在远离现场后又跑向树下,最后被树砸中导致,因此,吴某某的死亡完全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吴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贤昌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王贤昌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承担。被上诉人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针对王贤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根据死者吴某某生前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黄某的证言,王贤昌在现场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更没有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同时王贤昌自带工具实施挖掘,其与吴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更不是在吴某某的指挥下作业。对于吴某某死亡的结果,王贤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贤昌应否对吴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王贤昌无证驾驶挖机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看到吴某某、黄某在周边时亦未进行及时的安全提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贤昌主张其在操作时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酌定由王贤昌对吴石根、吴观华、吴桃香的损失赔偿107701.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王贤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