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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高峰诉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汽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峰,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72号原告刘高峰委托代理人李美琴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维祥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高峰诉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汽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约定在2015年11月1日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年利息按双方约定20%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已经歇业,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代理人没有掌握原告给被告借款的证据信息,请求法院核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性、合理性,若真实存在我方将按照借款实际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交法庭核对,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被告基本信息、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3、收据一张(编号002864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转账所反映的原告向淦书英转账15万元,该笔15万是否借给被告无法证实,但在证据三中的收据有佐证,我方认可双方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借款用途:乙方(被告)扩大经营资金;2、借款金额:15万,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3、双方权利及义务:甲方(原告)需在2014年11月2日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实际金额的借条。利息约定:年利息20%,按季支付。该协议由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滕维祥签名。当日,原告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亦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高峰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