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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丽斌与丁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斌,丁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65号原告:刘丽斌。委托代理人:何忆禄、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盛。原告刘丽斌与被告丁盛、郑湘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丁盛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湘婧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刘丽斌曾向被告丁盛订购货物,并预付货款27600元,但被告丁盛并未按约交付货物。2015年7月7日,被告丁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丁盛欠刘丽斌退货款27600元,退还时间2015.8.20前,如未还,刘丽斌去丁盛当地法院起诉,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丁盛负责”。后,被告丁盛退还货款2万元,余款76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2575元。本院认为:被告丁盛尚欠原告刘丽斌货款7600元未予退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退还。未及时退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按约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仅主张代理费25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丽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丽斌货款76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丁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