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健冬、邓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健冬,邓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潘健冬,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70。被告邓丽萍,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32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健冬、邓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健冬于2012年6月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潘健冬发放了卡号为:51×××7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潘健冬持该卡开始进行消费透支,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共透支欠款合计379233元,被告潘健冬无力清偿上述透支欠款,遂向原告申请个性化分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潘健冬、邓丽萍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潘健冬名下卡号为51×××7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内379000元透支欠款,在卡号为62×××7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内进行个性化分期还款重建,重建本金为379000元,分36期。如被告潘健冬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健冬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潘健冬名下51×××7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内379000元透支欠款,在卡号为62×××7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内进行个性化分期重建。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潘健冬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被告潘健冬已经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潘健冬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多次给过被告潘健冬还款机会,但被告潘健冬均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健冬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邓丽萍应当对被告潘健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健冬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62×××72)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67667.9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其中本金326335.9元,利息43708.98元,滞纳金97623.11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邓丽萍对被告潘健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催收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另查明二: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本协议项下无手续费(第三条第一款);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第三条第三款);3、乙方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按月还款(第四条第四款);4、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即原告)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被告潘健冬、邓丽萍在该合同尾页“乙方”处签名、捺印。另查明三:被告潘健冬名下卡号为51×××72的信用卡内379000元透支欠款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其名下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内进行个性化分期。新卡的账单日为每月14日,还款日为每月4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被告未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6335.90元,其后,该被告未还款。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潘健冬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被告潘健冬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庭审中,原告虽称其通过对账单、信息的形式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本院以被告潘健冬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其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滞纳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2月14日之后,被告未还款,则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仍尚欠原告本金326335.90元。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先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并在其后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明确排除适用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潘健冬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36期按月还款,则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关于滞纳金的数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326335.9元×5%≈16316.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既已请求被告全部一次性支付欠款,则全部欠款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共同债务被告邓丽萍在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尾页“乙方”处签名、捺印,表明其同意受上述协议内容所约束,则其应就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潘健冬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则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健冬、邓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326335.90元、滞纳金16316.80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8元,财产保全费2858元,共计7016元,由原告负担1876元,由被告潘健冬、邓丽萍共同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