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4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道菊、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道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4**民初767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告杨道菊丈夫。被告:李洋洋,男,汉族,摄影师,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告杨道菊、李宁之子。被告:刘春华,女,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与被告杨道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延祥、王辉,被告杨道菊、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洋、刘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杨道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的36个月内,被告杨道菊可以循环使用300万元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年利率为8.1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约定其中260万元为循环使用,最长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其中40万元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若债务人出现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为保证被告杨道菊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义务做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杨道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道菊以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大街200号(房产证号:00××83)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详见合同)。同日,为保证被告杨道菊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义务做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宁、被告李洋洋、刘春华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所述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发放260万元和4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6月29日和2018年6月23日,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杨道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道菊立即偿还债务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杨道菊以其抵押1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宁、被告李洋洋、刘春华作为被告杨道菊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道菊、李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70266.46元,利息89274.33元,合计3059540.7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10.08%的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道菊以其抵押的房产(房屋坐落: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大街200号,房产证号:00××83)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通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杨道菊、被告李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洋洋、刘春华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据2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发放及偿还情况。4、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杨道菊以其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大街20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自愿为被告杨道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接受法律文书送达方式。7、两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970266.46元,利息87274.33元,合计3059540.79元。以上证据1至证据7,被告杨道菊、李宁质证基本无异议。对于证据5保证合同被告杨道菊、李宁质证意见为不了解小孩当时签字是承担连带责任,以前贷款不需要小孩签字。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道菊当庭答辩称:这个钱让我们经济紧张,本来讲从银行贷款利率可以低一点,可是不是这样,现在还款压力更大,银行承诺很好,但是贷款额度实际没有那么高,40万的等额本息也增加了我们负担,银行也有责任。对于借款是事实,利率也是正常的。被告杨道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宁当庭答辩称:基本同被告杨道菊,我们当时是从本地银行贷款,额度也都满意,后来是他们银行宣传的好,我们才去贷款的。结果后来导致受信度下降,还款压力变大,本来已经经济压力很大,才来贷款,过桥导致现在经营压力更大,还款出现了困难。被告李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洋洋、刘春华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杨道菊与通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淮通小企业西部个借字第001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贷款用途购货,年息8.16%,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约定其中260万元为循环使用,最长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其中40万元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若债务人出现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该合同债权人处盖有通商银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债务人杨道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杨道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道菊以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大街200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寿县00××8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编号(2015)年淮通小企业西部个借字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债权人处盖有通商银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债务人杨道菊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商银行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字00015258号)。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所述合同编号(2015)年淮通小企业西部个借字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通商银行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发放260万元和4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6月29日和2018年6月23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杨道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道菊共计拖欠上述借款本金2970266.46元,利息89274.33元,合计3059540.79元。原告通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道菊、李宁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杨道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道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项借款发生在杨道菊与李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宁应负有偿还该项借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依约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洋洋、刘春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道菊、李宁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266.46元,利息89274.33元,合计3059540.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0.08%的年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道菊以其抵押的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大街200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道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6元,由被告杨道菊、李宁、李洋洋、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恩国助理审判员 刘成瑜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振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