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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明利与田博、何华、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利,田博,何华,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1民初437号原告李明利。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博。委托代理人贺红娟。被告何华。被告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宪,总经理。住所地:庆城县北区。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利诉被告田博、何华、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田博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娟、被告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洋均已到庭,被告何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利诉称,其与被告田博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田博在承建庆城县北区紫薇银座住宅小区(由被告何华挂靠在被告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田博施工)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先后给被告田博借款35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中旬经双方协商,被告田博将其从被告何华处抵押来的位于庆城县北区紫薇银座住宅小区1单元9楼901室住房(面积137.23平方米、售楼部标价543430.8元)抵顶给其,由其向被告田博给付差价50000元,用于偿还其的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7日其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当时被告田博承诺钥匙交后,立即办理手续,但是其将50000元现金给付后,被告却迟迟未办理手续,经其多次催促未果,2015年1月31日其与被告补签了临时售房合同,2015年6月30日经田兴华说和,其又借给被告田博5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田博派人给其交付房门钥匙一把,2015年11月其进住后被告何华以被告田博未给他说话为由,拒不给其供水电暖,至今未签订正式买房合同,也未办理房产手续。为此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与其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请求判决被告不得妨碍其正常入住、正常使用水电暖;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现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诉讼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