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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屈凤芹、李绍鹏与白云生、白俊宝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凤芹,李绍鹏,白云生,白俊宝,白凤连,白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屈凤芹。申请执行人李绍鹏。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云生。被执行人白俊宝。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白凤连。第三人白凤春。申请执行人屈凤芹、李绍鹏与被执行人白云生、白俊宝与第三人白凤连、白凤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709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