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叶峰与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11号原告叶峰,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活山。被告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柳。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峰诉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叶峰负担。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