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岳父魏某家吃午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周某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殷店镇金塔村向随州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车行驶至212省道38KM+200M处(殷店镇鹦鹉村一组路段),与同向黄金平驾驶的鄂S×××××轻型普通货车刚上主公路并在向右侧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黄金平随后报警。随县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接到黄金平报警后赶到赶到事故现场,发现现场的被告人周某由酒驾嫌疑,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周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殷店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认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黄金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金平、魏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查获周某的情况说明》、《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3、被告人周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7、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关于周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周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