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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三初字第0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滨诉被告陈丽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彬,陈丽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三初字第04370号原告李海彬,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被告陈丽丽,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李海彬与被告陈丽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彬、被告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彬诉称,我与被告陈丽丽于2015年9月9日经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我由于工作原因,未能及时参加诉讼,车辆没能及时评估,法院也未作分割。通过对车的评估,车的价值是54,000元,我要求依法平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丽辩称,我不同意分割,买车一共花了100,000元,我父母一共拿了40,000元,原告的姑父刘柱在我父母处借了20,000元,原告买车时连本带利刘柱直接把钱给原告了,具体利息给了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本金20,000元。借了我姐陈丽华20,000元,借我三大爷陈国学本息一共15,000元。还有借我大姐刘晓丽3,000元。合计大约是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9月9日经本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辽JQ31**号桑塔纳轿车一台,车辆登记在李海彬名下,该车在陈丽丽处。因双方对共同财产轿车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陈丽丽申请评估后又撤回评估,无法确定轿车的价值,对轿车不予分割。对于陈丽丽主张欠陈国学15,000元、欠于凤良20,000元、欠高志雨3,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也未予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对共同财产轿车的价值申请了评估,经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涉案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轿车价值54,000元。被告陈丽丽主张购买轿车时,原告拿其父母40,000元、收刘柱借其父母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其姐陈丽华20,000元、借其三伯父陈国学15,000元、借刘晓丽3,000元。被告对原告借陈国学15,000元,提供了证人王秀英(陈国学妻子)当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借了他家钱,钱是贷的款借给原告的。被告对原告借陈丽华20,000元,提供了证人刘桂云(陈丽华婆婆)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了她家20,000元。被告对原告其他借款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时,该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辽JQ31**号桑塔纳轿车一台,车辆登记在李海彬名下,因无法确定轿车的价值,对轿车未予分割。在本案中,原告对轿车价值申请评估,轿车价值为54,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登记在原告李海彬名下,将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同时原告给付被告50%车辆的折价款27,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购买轿车时用的是其父母和借其亲属的钱不同意分割轿车的辩论意见,因双方离婚时判决未确认,被告只对陈国学、陈丽华欠款提供了证人王秀英、刘桂云当庭的证言,其他没提供证据证明,而证人王秀英、刘桂云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辽JQ31**号桑塔纳轿车一台归原告李海彬所有;原告李海彬给付被告陈丽丽车辆折价款27,000元。二、被告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辽JQ31**号桑塔纳轿车一台交付给原告李海彬,同时原告李海彬给付被告陈丽丽车辆折价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李海彬负担1,137.5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1,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慧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