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夏俊峰、李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夏俊峰,李红星,张克顺,唐启运,翟连印,董国峰,张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266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负责人:赵玉林职务:支行行长被告:夏俊峰,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李红星,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莘县,系被告夏俊峰之夫。被告:张克顺,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唐启运,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翟连印,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莘县。被告:董国峰,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张永杰,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莘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诉被告夏俊峰、李红星、张克顺、唐启运、翟连印、董国峰、张永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俊峰、李红星、张克顺、唐启运、翟连印、董国峰、张永杰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夏俊峰、李红星、张克顺、唐启运、翟连印、董国峰、张永杰12万元的银行存款、工资卡存款或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查封期限为一年(具体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动产查封期限为为二年(具体期限现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如需继续查封,需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岳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