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逄金桂排除妨碍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逄金桂,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17号异议人逄金桂,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江源区。法定代表人武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守庆,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聘用职员,住浑江区。被执行人逄金桂,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逄金桂排除妨碍纠纷执行一案中,逄金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逄金桂称: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是(2014)浑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而根据该判决的事项,不仅仅是要求异议人“拆除104号门市房内的铁制楼梯”,同时判令异议人“恢复该房屋顶板中的钢筋混凝土承重梁”。可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却提出由其负责拆除铁楼梯,而放弃承重梁的执行请求。法院因此作出(2015)浑执字第524号执行通知书,只责令异议人拆除104号门市房内的铁制楼梯,而不允许异议人“恢复该房屋顶板中的钢筋混凝土承重梁”。对此,异议人认为该执行通知书存在如下错误,应依法及时纠正。请求依法撤销(2015)浑执字第524号执行通知。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排除妨碍”之诉,是基于白山市检察院的抗诉,由浑江区法院作出(2014)浑民二再字第3号判决,而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是:“本案第三人王新义在没有修改图纸的情况下,私自将G轴-F轴交2轴-3轴范围内改建为电梯井并将一层、二层顶板拆除,逄金桂取得二楼后将一层顶板的混凝土承重梁凿断,从二楼焊接了楼梯到一楼,上述共同行为经白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证明,民中花园综合楼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浑江区法院才因此作出了(2014)浑民一初字第803号判决。2、“拆除铁制楼梯,恢复承重梁”既是803号判决由异议人履行的义务,也是为了整体楼房主体结构的安全。如果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异议人只拆除铁制楼梯而不恢复承重梁,那么“主体结构存在的安全隐患”就不能排除。3、根据3号和803号两份判决及卷内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民中花园综合楼(G–F、2-3轴线)即104门市房原施工图纸未设计电梯,1-3层的电梯井是申请执行人非法拆除顶板后形成的,依法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按原设计恢复顶板原状,由异议人恢复承重梁。而且,恢复顶板原状和恢复承重梁必须同步进行,方能真正排除危险、杜绝安全隐患。否则,拆楼梯之后,申请执行人破坏的一、二层顶板部分将如何处理。4、根据浑江区法院(2016)吉0602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04号门市房已由申请执行人交付购房人丁艳军,申请执行人已经不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异议人要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本案,终止执行程序。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应按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全面执行,绝不能按照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而违法执行。为了使恢复顶板能与恢复承重梁同步进行,异议人已经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恢复顶板,消除危险的诉讼。所以,请求法院暂时中止本案的执行,待恢复顶板案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一并执行。本院查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逄金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803号判决,判决:“被告逄金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拆除民中花园综合楼104号门市房内安装的铁制楼梯、恢复该房屋顶板中的钢筋混凝土承重梁,并向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返还该房屋。”该判决生效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浑执字第52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出放弃执行恢复承重梁申请,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浑执字第52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逄金桂“拆除104门市房内的铁制楼梯。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恢复承重梁。”逄金桂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本院(2015)浑执字第524号案件至今尚未执结。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表示由其自行恢复承重梁。另查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丁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2016年2月7日之前为一个丁艳军办理民中花园综合楼1层104门市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逄金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对需要执行的标的,即:“拆除民中花园综合楼104号门市房内安装的铁制楼梯、恢复该房屋顶板中的钢筋混凝土承重梁”,不可分割执行,本院作出(2015)浑执字第524号执行通知书,仅要求逄金桂“拆除104门市房内的铁制楼梯”不妥,依法应予以改正。本院(2015)浑执字第524号案件至今尚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本案中提出终止执行程序、中止该案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改正本院(2015)浑执字第524号执行通知书“拆除104门市房内的铁制楼梯”内容为“拆除民中花园综合楼104号门市房内安装的铁制楼梯、恢复该房屋顶板中的钢筋混凝土承重梁”。二、驳回逄金桂的其他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张振良审判员 朱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