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朝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朝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430号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8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梁国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王朝晖,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朝晖(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涛、韩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欲出租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故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此后原告开始寻找客户。2015年4月23日,通过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主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同乙方所推荐的客户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获得该客户的租赁押金和首次租金当日内一次性全额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租金561643元作为佣金;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押金及首期租金,但一直未支付原告佣金。原告认为居间服务已完成,被告应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6164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616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佣金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双方就原告的义务进行了口头的约定,双方实际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利益受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代理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业主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合法拥有座落于北京朝阳区光华路x号x号楼时尚大厦x层房屋租赁事宜,建筑面积大约为1434.96平方米,并由乙方推荐客户x公司(以下简称客户),经双方同意,签订此确认书。1、甲方同乙方所推荐的客户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获得该客户的租赁押金和首次租金的当日内一次性全额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租金561643元(大写:伍拾陆万壹仟陆佰肆拾叁元整作为佣金。2、甲方应遵照本确认书之规定,不得与乙方所介绍的客户方,在未签订租赁合同前交换联系方式或在六个月内自行成交,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成交,或将乙方提供的客户信息提供给其他个人或公司,如有上述情况发生,视为乙方代理成果,甲方愿意依照本协议办理,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乙方的佣金并乙方有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3、如有代理人,则甲方及其代理人均保证履行本确认书所载的各项条款。4、本确认书中的客户包括与客户公司或个人有关联的第三方或第三人。5、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按每天5‰支付)……”。同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安徽X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及用途1.1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X号X号楼X层X室房屋在现有的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1.2承租区域的建筑面积为1434.96平方米(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区域作为办公用途。……三、租赁期:3.1租赁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期贰年”,还约定房屋月租金为631382.4元,押金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即1894147.2元,押金及首期租金共计3788294.4元,X公司须在2015年4月28日前全额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与X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定金协议》及《时尚大厦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X公司支付的押金及首期租金共3788294.4元。被告主张其与双方实质是服务合同关系,并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王×称其因工作关系,原被告均相识,在原被告就出租房屋事宜商谈中其也作为中间人进行沟通;后经过原告介绍,被告与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X公司员工存在不礼貌、不诚信的行为,此间,王×代表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协调,经过原告协调,X公司确有改善;被告要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增加约束性条款,但原告称房屋租赁合同有固定的模板,被告考虑X公司员工有所收敛,所以就签订了房屋了合同;但此后X公司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内部分家具搬走,并表示同意承担费用,实际在被告拆除部分家具并产生27000元费用后,X公司又不要求搬也不同意承担费用,且此后X公司员工擅自搬走租赁房屋内的部分家具;随即被告要求原告协调要求X公司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但并未成功解决,故被告未支付原告佣金,且原告承诺将产生的27000元费用可以在佣金中扣除;X公司在房屋租了合同签订后大概5天支付了押金及首期租金。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原告认可证人就X公司支付押金、首期租金以及其提供相应服务进行的陈述,但主张其未承诺27000元可在佣金中抵扣,同时主张房屋租赁合同虽是模板合同,但系被告与X公司签字确认的,且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不存在因模板合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受限的问题。就证人王×陈述的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居间义务以外的服务问题,原告称为保证公司的良好形象,更好的解决客户之间的问题,自愿为双方进行的协调,但该行为并非是其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业主佣金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并非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服务合同关系,并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王×作证内容多为被告与X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陈述以及履行发生争议后,其要求原告予以协调;对此原告主张其从中协调系基于更好的解决客户纠纷而进行的,并非合同义务。且被告就服务合同关系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了的《业主佣金确认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业主佣金确认书》,被告在经原告促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收取承租人支付的押金、首期租金当日,支付原告佣金,现被告与X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了押金、首期租金,被告即应依约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佣金,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616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支付佣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将依案件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二、被告王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被告王朝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扬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