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系平阳县水头镇图书馆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施某、郑某伙同陈亲宣、朱型斌(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平阳县水头镇“金茂”宾馆合股开设赌场,以麻将的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运营十余天,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郑某先后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陈亲宣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郑某各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陈亲宣、朱型斌交代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陈某提、王某、李某、董某等人证言,辨��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郑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施某、郑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