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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杨贺,阜新永芝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杨贺,阜新永芝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法定代表人:崔恩伟。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系辽宁董淑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法定代理人:翟丽丽,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永芝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贺。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梁艳秋,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责人:于劲松。委托代理人:何德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以下简称弓长岭滑雪场)与被上诉人杨贺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杨贺的法定代理人翟丽丽,被上诉人阜新永芝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芝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威、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贺一审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杨贺及其母亲翟丽丽经被告永芝旅行社组团至被告弓长岭滑雪场一日游。同年2月23日,原告杨贺刚上雪道就因滑雪设施陈旧不符合安全标准而摔倒,摔倒后没有人及时救援,滑下雪道撞到滑雪场没有安全防护网的树桩上受伤。原告杨贺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紧急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上1/3骨折,共住院43天。另外,被告永芝旅行社及被告弓长岭滑雪场分别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保险。请求:1、被告永芝旅行社及被告弓长岭滑雪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43.6元(医疗费18047.6元、护理费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989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7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77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二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芝旅行社一审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永芝旅行社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永芝旅行社承担责任,那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弓长岭滑雪场一审辩称,一、弓长岭滑雪场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弓长岭滑雪场提供的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履行了告知义务,滑雪场内配备了相关人员,在原告受伤时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三、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其受伤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一审述称,一、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与永芝旅行社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旅行社没有过错,被告是有资质的场所,应视为旅行社尽到了谨慎选择义务。二、保险合同内容对旅行者赔偿的范围与本案不符,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三、旅游者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活动受伤,旅游者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第三人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一审述称,一、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对我方没有诉请,对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二、按保险法规定,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保险金主张权利,我方不同意赔偿。三、我方至今未看到与原告有保险关系的保单,也没有收到原告申请保险金的资料,与原告没有纠纷。四、本案如存在保险关系,也是涉及医疗保险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杨贺经被告永芝旅行社组团至被告弓长岭滑雪场一日游。次日,杨贺在滑雪场滑雪时摔倒,滑下雪道撞到了滑雪场内树桩致原告受伤。原告杨贺受伤后,被告弓长岭滑雪场拨打120将杨贺送医院救治。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7日原告杨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上1/3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447.8元(14440.8元+7元)。原告杨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翟丽丽护理,出院后由翟丽娜护理。原告杨贺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如下:2013年4月18日,发生费用人民币126.6元(4元+122.6元);2013年4月19日发生医疗费人民币87元;2013年5月7日发生费用人民币4元;2013年6月6日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25.6元(3元+122.6元);2013年7月11日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25.6元(3元+122.6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杨贺遵医嘱购买支具,花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经原告杨贺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杨贺右股骨干上1/3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被告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成立于2006年8月24日,由辽阳市弓长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永芝旅行社在第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发票、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处滑雪,被告应当保障原告运动安全,提供安全场所及设施。被告虽然在滑雪场张贴有相关注意事项,尽到了一定的警示、提醒义务。但是,在滑雪场内有障碍物树桩存在,被告没有在障碍物周围设置安全网,存在安全隐患,并实际导致了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滑雪是一项高危运动,原告杨贺为未成年人,其母亲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母亲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致伤的原因,应由被告弓长岭滑雪场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关于被告永芝旅行社及第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弓长岭滑雪场具有资质,永芝旅行社已经尽了谨慎选择义务,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与永芝旅行社之间存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事故是指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因疏忽、过失造成的致使旅游者受到损害的事故。故第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永芝旅行社及第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辽阳弓长岭滑雪场与中国人寿辽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杨贺的医疗费,依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7916.6元(14447.8元+126.6元+87元+4元+125.6元+125.6元+3000元);关于杨贺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4964.07元(186元×43天+33021/365×77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人民币71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5元,为人民币645元(15元×43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确认为人民币1800元(15元×120天)。关于鉴定费,原告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46446元(23223元×20年×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行为的场合、方式等情况,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弓长岭滑雪场按4:6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双拐费用,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翟荣波的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059.67元的60%,即人民币52235.80元;二、驳回原告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原告负担373.6元,由被告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负担560.4元(原告已预交)。宣判后,弓长岭滑雪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故意隐瞒了案件真实情况,即被上诉人杨贺已经向本案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阳分公司处申请获得了上述保险关系中所涉的医药费14440.8元的赔付款,此项理赔款应认定并计算在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三、原审判决认定及计算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等赔偿数据错误;五、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贺答辩认为,树桩的照片的真实性,是案发现场用手机拍摄的,保护膜开裂的,是我女儿撞上之后造成的。正常的障碍物应有防护网,安全设施落后。费用没有错误的地方,如我女儿不在沈阳骨科医院,我父亲的费用也不能发生。人寿保险的正常理赔与本案索赔金额没有关系,不存在隐瞒的问题。被上诉人永芝旅行社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旅游社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答辩,1、我方已经向杨贺理赔完毕,双方没有争议纠纷;2、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弓长岭滑雪场与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为了充分发挥甲(人保险辽阳分公司)乙(弓长岭滑雪场)双方在各自服务领域的资源优势,共同拓展服务领域,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合作开展温泉滑雪场游客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一、合作业务范围及地域乙方在甲方的授权下,为在乙方售票处购票并在规定范围内游玩的游客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保险服务,并收取保险费及其提供相关的保险费用。三、甲乙双方责任和权利甲方责任和权利1、甲方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为乙方游玩的游客提供人寿意外伤害保险,以解除乙方的后顾之忧。2015年9月18日,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向杨贺的法定代理人翟丽丽交付了《理赔核定通知书》,2013211008D38730000419号国寿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本公司决定给付保险金10444.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贺到上诉人处滑雪致伤,原审法院对此事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做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已经理赔的医疗费10444.52元应从被上诉人杨贺的医疗费中扣减的主张,从庭审调查来看,被上诉人杨贺未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投保并交纳保费,且被上诉人报名参团的永芝旅行社亦未与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上诉人弓长岭滑雪场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并支付保费,故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向杨贺理赔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协议,是为了解除上诉人的后顾之忧,故其理赔的医疗费用应从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上诉人此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告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615.15元的60%,即人民币4596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原告杨贺负担373.6元,由被告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负担5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辽阳弓长岭温泉滑雪场负担734元,由被上诉人杨贺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