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崔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刘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13号院6号楼1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委��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刘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王燕、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平、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因与刘某、崔某甲借款纠纷申请对刘某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街6号院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分别作出(2015)宣区民保字第3号和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大豪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屋予以保全,也向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刘某送达了上述裁定。被告刘某为逃避债务同其妻子崔某甲、妻弟崔某乙及妻侄崔某丙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崔某乙、崔某丙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崔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恶意诉讼,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做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6号院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归崔某丙所有,刘某、崔某甲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崔某丙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崔某丙承担。在原告申请执行拍卖上述房屋时,被告崔某乙、崔某丙提出执行异议,并企图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取得宣化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崔某甲辩称,我在1999年将诉争房屋就卖给了崔某乙,当时卖给崔某乙的是一套旧楼房,后来楼房拆迁有了现在的房屋。因为当时崔��丙小,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现在崔某丙上了大学,所以崔某乙打算卖房,才想去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当时这套房还是我的,我就会用房屋向银行贷款,而不会高利息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方起诉我借款合同的案子时,我就说过房屋出卖的情况,原告也知道我把房屋卖了。所以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也没有向我要抵押。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乙辩称,我在2015年4月27日起诉崔某甲、刘某办理房屋过户,不存在恶意诉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不认可。我和崔某丙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宣化区法院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方是在我们申请执行时保全了该房屋。综上,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丙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撤销的是一种行为,是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行为,而不是撤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撤销法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应该走再审程序,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崔某丙和崔某乙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应该是被告,所以主体错误。原告和崔某甲、刘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实际时间是1999年,原告诉称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没有依据,而且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我们会视情况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崔某甲系夫妻关系,崔某甲与崔某乙系姐弟关系,崔某乙与崔某丙系父子关系。刘某原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街38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2007年8月15日刘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大东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兑换协议书一份,由此刘某的上述房屋兑换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7号楼2单元801室楼房一套。2008年8月12日刘某支付房款首付45000元,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开发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的交款人栏内写有崔某乙的名字。2011年3月9日刘某交纳房款62229元,光大开发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张,交款人栏内空白。2012年11月19日光大开发公司为刘某出具售房款14552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付款方名称栏内为刘某。现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7号楼2单元801室楼房一套依然系刘某名下。2015年1月21日汇金公司因与刘某、崔某甲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日分别作出(2015)宣区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宣区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大豪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依法查封刘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7号楼2单元801室楼房一套,停止办理买卖、过户、抵押、更名等相关手续。之后汇金公司以刘某、崔某甲、秦刚、杨建清、崔艳君为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偿还汇金公司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杨建清、崔艳君、崔某甲、秦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2月12日汇金公司向本院另案起诉杨建清、刘某、崔某甲、秦刚,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建清偿还汇金公司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某、崔某甲、秦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刘某、崔某甲等人未履行义务,汇金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崔某乙、崔某丙对执行刘某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6号院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提出异议,且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崔某乙、崔某丙以刘某、崔某甲为被告诉至本院,诉称:崔某乙、崔某丙与刘某、崔某甲于1999年10月6日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街38号2单元302室房屋出卖给崔某丙,房屋售价50000元,出售人系刘某、崔某甲,购买人系崔某乙。当日刘某、崔某甲交付房屋,并收到崔某丙购房款50000元。后该套房屋被拆迁,兑换了坐落于宣化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7号楼2单���801室楼房一套,所需费用由崔某乙交纳,但房屋所有权人依然登记在刘某名下。因刘某、崔某甲拖延为崔某乙、崔某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崔某乙、崔某丙要求刘某、崔某甲为其办理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6号院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中,崔某丙、崔某乙提供了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建国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崔某乙、崔某丙系吉龙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的居民。提供了1999年10月6日的售房协议和收条各一份,提供了产权兑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房证复印件一份。之后崔某乙、崔某丙与刘某、崔某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街6号院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一套归崔某丙所有,刘某、崔某甲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崔某丙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崔某丙自行承担。”在本起诉讼中,刘某、崔某甲未向本院提起诉争房屋被保全情况,本院未通知汇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汇金公司要求对崔某乙、崔某丙在(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案件中提供“售房协议”、“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崔某乙、崔某丙自认“售房协议”、“收条”不是1999年书写,大约是在2013年或2014年后补的,之后汇金公司放弃鉴定。本案庭审中,崔某甲认可上述“售房协议”、“收条”是在2015年书写。在(2015)宣区民���字第715号案件中崔某丙、崔某乙、崔某甲、刘某均未向本院说明“售房协议”、“收条”不是在1999年10月6日书写及系后补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金公司、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当庭陈述、本院(2015)宣区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宣区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案件卷宗的有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汇金公司申请本院诉前保全诉争房屋在先,崔某丙、崔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崔某甲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后(即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案件),汇金公司便与上述71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理应在该案中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因刘某、崔某甲在715号案件中明知诉争房屋被保全但并未向法院予以说明,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汇金公司为第三人。汇金公司作为普通的组织机构亦无法得知715号案件的诉讼情况,所以汇金公司未作为第三人参加715号案件的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身的事由造成,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为原告,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原被告为被告,故本案的被告方主体适格。本院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主要依据为崔某乙、崔某丙提供的1999年10月6日的“售房协议”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售房协议”和“收条”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均认可系后补,并非当日书写,但该三人均未提供出原始的“售房协议”和“收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在1999年时的房屋买卖情况,在715号案件诉讼中该三人未对此情况向法院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崔某乙、崔某丙提供的1999年10月6日的“售房协议”和“收条”不予认可。针对四被告在715号案件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崔某乙、崔某丙对谁向刘某买房,谁付房款的陈述相互矛盾,与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虽然其中一张“收据”上写着交款人的名字是崔某乙,但仅以此并不能说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崔某乙与崔某甲系姐弟关系,崔某甲作为当事人和刘某的代理人在715号案件���对崔某乙、崔某丙所讲无任何异议,所以如双方真实存在房屋买卖情况,办理过户手续无需通过法院诉讼,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协助办理。崔某乙、崔某丙与刘某、崔某甲认可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在1999年,时隔16年之久仍未办理过户,其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崔某乙、崔某丙、刘某、崔某甲在715号案件中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刘某无论在715号案件诉讼中还是在本案中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仅凭其妻子崔某甲的自认不能确定刘某的真实意思。故本院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因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而存在错误,而且该错误损害了汇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对该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辩称715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其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审 判 员 蒋怡念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