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宗岳阳与郑秀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岳阳,郑秀荣,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宗岳阳,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宗立志,现住五常市。被告郑秀荣,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迪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1栋2号24-6号原告宗岳阳诉被告郑秀荣、被告侨迪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岳阳的委托代理人宗立志、被告郑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侨迪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侨迪斯公司为我办理出国手续,被告侨迪斯��司的工作人员郑秀荣以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中介合同,约定如果未能如期按约出国,14个工作日将原告交的中介费返还。被告郑秀荣代侨迪斯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0.00元中介费,并出具了收据一份。约定日至,被告侨迪斯公司仍未能依约为原告成功办理出国手续。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侨迪斯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秀荣辩称,此款应由侨迪斯公司负责返还。被告侨迪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被告郑秀荣收到原告宗岳阳办理出国费用30,000.00元,同时承诺约定如果出不去,14个工作日返还。(2)原告提供被告郑秀荣与被告侨迪斯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一份。(3)被告侨迪斯公司资质证明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侨迪斯��司性质(4)被告郑秀荣于被告侨迪斯公司签订之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郑秀荣系被告侨迪斯公司工作人员。(5)被告告侨迪斯公司出具的中介费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郑秀荣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侨迪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风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郑秀荣未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侨迪斯公司资质证明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侨迪斯公司资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侨迪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侨迪斯公司为其办理出国手续,被告郑秀荣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中介合��,约定如果出不去,14个工作日将原告交的中介费返还。被告郑秀荣代侨迪斯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0.00元中介费,并出具了收据一份,后被告侨迪斯公司后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据。逾期被告侨迪斯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办理出国手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侨迪斯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其提供“欠据”而非“借据”,表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此款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侨迪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已被分配举证责任而不作为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侨迪斯公司自约定归还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0.5%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侨迪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宗岳阳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侨迪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宗岳阳借款利息33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侨迪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人民陪审员 关桂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