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248号原告王伟,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启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栋,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以及被告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水电维修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调动至上某某工作,并降低了原告待遇,变更了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单方将原告调动至外公司,实际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6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4、异动申请表,证明原告调动并非正常调动,也并非自愿调动;5、告知书,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不愿意去被告关联公司上班,希望调回原单位。被告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系主动申请调动至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且即使为被告调动原告去关联公司工作,现原告已在关联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也为原告发放工资,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达成一致,故综上,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原因,系原告不愿意签订,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延续,被告并不存在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与上某某为关联企业,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安排至上某某工作;2、2015年7月至9月原告出勤明细以及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为了享有自由工作时间,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其安排至上某某工作,并非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外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3、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要求通知原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4、原告养老保险转出核定表,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转入上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转出手续;5、招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关联公司,该公司为其补办招工手续;6、2015年6月上某某工资明细表、打卡明细,证明原告调入上某某后在该公司6月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对其中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告知书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9.1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的,若甲方或乙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一个月之内,双方若都没有及时提出续签或终止合同的,视为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72元;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68元;经仲裁,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其中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向你(原告)直接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你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前往公司综合办公室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你在接到通知后,拒绝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栏中签字,并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你以上行为,本公司特公告通知你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前往公司综合办公室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以上期限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由你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被告与上某某系关联企业;原告已至上某某工作,其中2015年6月出勤3.5天、7月出勤4天、8月出勤5天、9月出勤7天,该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系被告安排原告至上某某工作,要求于2015年6月1日报道,原告询问调动原因,被告告知系集团内部正常调动,原告曾提出异议,但未予处理,原告无奈只能去上某某,并工作至2015年9月;被告表示因关联公司工作时间实行弹性制,工作较轻松,故原告主动申请调动至关联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如何至被告关联公司上某某处工作存在争议,本院在前述已阐述各自意见,此处不再予以赘述;对此,虽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已于2015年6月至上某某处上班,并工作至2015年9月,该公司正常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同意至上某某处工作,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变更达成了一致,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4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故意?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其中明确载明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前往综合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并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情形;同时,根据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9.1条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的,若甲方或乙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一个月之内,双方若都没有及时提出续签或终止合同的,视为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被告也不存在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故意;故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