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汪贵彬与郑成强、张久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成强,张久凤,汪贵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贵彬。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成强、张久凤因与被上诉人汪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城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成强从事生猪养殖,从汪贵彬处多次购买饲料,多次赊欠饲料款。2012年4月30日,郑成强书写欠条一份交汪贵彬持有,欠条载明:“欠条今郑成强欠汪贵彬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欠款人:郑成强2012年4月30日(从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所有饲料条、收款条全部作废。)”。庭审中,郑成强坚持提问汪贵彬“你必须回答有没有给过我十万块钱”及“既然我借你十万,是什么方式给我的?是现金还是转账?”等类似内容的问题,汪贵彬回答是“你不是借的我十万,而是余欠的饲料款”。另汪贵彬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郑成强与张久凤自2000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汪贵彬要求二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郑成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付清赊欠汪贵彬的饲料款。原审法院认为,郑成强在汪贵彬处购买饲料,立有书面欠条,其负有支付的货款义务,其拖延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郑成强与张久凤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郑成强出具的书面欠条证实汪贵彬与郑成强在2012年4月30日对于双方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所有饲料条、收款条经结算郑成强累计欠款100000元,郑成强出具书面欠据。郑成强庭审中提问的内容涉及公民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汪贵彬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答辩内容不能对抗自己所立的书面欠据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遂判决:郑成强、张久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贵彬偿付饲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郑成强、张久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新的饲料购买协议,当时双方约定先写欠条再发货。之前供应的饲料款已经备注全部结清了。但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供应上诉人饲料,上诉人也多次要求其返还欠条,但被上诉人辩称自己不再做饲料生意了,并谎称欠条已经丢失,上诉人便未再追究。同时,张久凤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汪贵彬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郑成强对汪贵彬二审提供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电话录音中,其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辩称只欠16000余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郑成强在无欠款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对以后将要发生的饲料买卖款项,预先出具欠条,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张久凤与郑成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郑成强与被上诉人汪贵彬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判决认定欠条出具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不妥,该欠款利息应从汪贵彬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正。综上,上诉人郑成强、张久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城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为:“郑成强、张久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贵彬偿付饲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郑成强、张久凤已预交),由上诉人郑成强、张久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