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世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54号原告李世国,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国诉称:2015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马德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泥营村附近,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世国相撞,造成李世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德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国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事故造成李世国头皮外伤、趾骨骨折、跖骨骨折、跟骨骨折等多处受伤。李世国自2015年7月28日至8月8日留院观察12天。出院后依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马德友系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国医疗费103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44178.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李世国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马德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泥营村附近,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世国相撞,造成李世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德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国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趾骨骨折、跖骨骨折、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李世国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天,门诊复查,2015年8月11日李世国进行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9月22日李世国进行复查,医嘱建议左足多发骨折,休息一个月。李世国在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休息期间均由其妻子陈亚杰进行护理。李世国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366.51元。李世国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一副双拐)支出1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世国向本院申请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另查,马德友系车牌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李世国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侵权人马德友予以赔偿;对李世国的损失,本院结合李世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0366.51元,李世国主张医疗费10368.92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10366.5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李世国实际住院1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根据李世国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李世国住院共计12天,结合李世国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李世国护理期为60天,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720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8000元,李世国主张其误工期为80天,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李世国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李世国的误工期为8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8000元;8、对李世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500元,李世国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176.5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国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一百六十元、误工费八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共计二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国医疗费三百六十六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李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李世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