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没收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工具一部(详见清单);三、对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依法予以追缴,已经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546.6882万元、现金人民币31383元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四、扣押被告人孙某甲涉案财物金银饰品(详见清单)折价后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剩余部分依法没收;五、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579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沧刑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通过考察辽宁总部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模式,于2014年4月8日在东光县注册成立东光县亿鑫园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对外宣称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孙某甲通过今朝汇元东光店以发送宣传单、发展业务员、发送印有今朝汇元珠宝字样的小礼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称可以通过存入定期存款的方式获取高额现金利益或黄金饰品。上述存款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置押业务”,存款以45天、7个月和12个月为周期,存款人领走相应的黄金饰品,到期后可按照比例获取黄金饰品或相应折算现金;二是“增值业务”,也是以45天、7个月和12个月为周期,存款人将存款置押到金店,到期后直接按照比例返还本息。从2014年3月30日到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共利用今朝汇元东光店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12.054万元(当庭修改起诉书意见),截止案发,共造成126名客户1033.744万元人民币未返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积极代替孙某甲偿还吸收被害人资金425.304万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12.0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为:一、被告人孙某甲注册“东光县亿鑫园珠宝饰品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在公司注册前几天到公司注册后,都是以今朝汇元珠宝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个人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金店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来,汇入北京置押款金额为1472.4147万元,对应置押本金1607.944万元,因此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为70.5793万元;三、对被告人孙某甲应当依照其东光金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金额进行处罚;四、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自己经营的“珠宝店”营业范围并不包括吸收存款,也知晓吸收存款是不对的,也就是说其对其犯罪行为有概括的故意;五、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替孙某甲偿还吸收被害人资金425.304万元,弥补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考虑对孙某甲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孙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量刑时应从严把握。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一、关于我和今朝汇元的关系,起诉书说我利用今朝汇元的名义吸收存款与事实不符;二、我本人也是受害者,而起诉书和原一审判决中都没有体现;三、关于510万冻结款的问题,是否认定为犯罪金额,是否能作为减轻1033万元的一部分。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孙某甲在吸收存款行为中处于居间地位,是代理人、中间人,而不是吸收主体;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如果认定孙某甲构成犯罪,应着重考虑孙某甲收取代理费的数额,以此对其定罪量刑;三、本案吸收存款的主体不是孙某甲,孙某甲不负有赔偿或被追缴的责任;公安机关冻结的邵兴旺的涉案资金应扣划用于偿还受害人;孙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公安机关查扣的金银饰品等应当返还被告人;孙某甲及家属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427.814万元属于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的代偿行为,在追缴资金后应优先返还给被告人孙某甲;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并代为垫付资金赔偿受害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款项,前后供述一致坦白案件事实,且受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五、本案定罪量刑存在争议,对被告人孙某甲此类犯罪案件,各地法院没有统一认定和裁判尺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郑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孙某乙、卞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会计审计报告、黄金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宣传资料、置押票据等书证;7、黄金饰品、笔记本电脑、今朝汇元胸牌等物证。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为支持其意见,要求出示置押票据和业务员手册,辩护人质证认为:置押票据上记载收款单位为北京今朝汇元首饰有限公司、担保单位为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亿鑫园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仅仅是经营单位,可以证实客户是明知存款是汇入北京今朝汇元的;业务员手册能够证实公司的运营模式,孙某甲仅仅是中间代理人的身份。被告人质证认为:置押票据代表的是客户与北京今朝汇元首饰有限公司的契约关系,业务员手册代表的是我在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明确表。公诉机关质证认为:置押票据明确了经营单位和收款单位,证明由经营单位收到钱才送到北京公司,是单位之间的运营,孙某甲作为亿鑫园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具有独立经营公司的权限,在经营过程中向他人吸收存款完全是一种自主行为;业务员手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业务员手册具体是规范谁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甲、卞某甲、曲某、孙某丙、王某甲、石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作证称,我曾是亿鑫园公司的员工,亿鑫园公司是今朝汇元的加盟店,对外以今朝汇元的名义经营,客户将钱交给我们,我们出具票据,然后我们按照今朝汇元的规定把钱给北京今朝汇元总公司,到期后客户凭票据来我们店领钱,没认为这种经营模式是犯罪。证人卞某甲、曲某、孙某丙证言和李某甲相似。证人王某甲作证称,我曾是亿鑫园公司的会计,不知道为什么以今朝汇元的名义对外经营,给客户开具的置押票上有三个章,不清楚分别对应的责任。票据是北京总公司将空白的票寄过来,上面有两个章,我们给客户开票时再盖上亿鑫园公司的章。票据一共有三联,一联给客户,一联在亿鑫园公司保存,一联寄回北京总部,总部再根据票核对。公司没有少交钱多开票或多收钱少开票的情况,公司也没能力掌控这些钱,到期后承担兑换的也是北京今朝汇元总公司。业务员的提成是北京总公司打到业务员账户上,有时也会打到公司姜某甲的账户再给业务员。证人石某作证称,我曾在亿鑫园公司工作过一个月,对其为什么对外以今朝汇元名义经营不清楚,对其经营模式也记不清了。公诉机关对以上证人当庭证言质证认为:一、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开票程序需要今朝汇元的授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东光县亿鑫园珠宝公司可以直接给客户开具质押票据。二、证明东光县亿鑫园公司与今朝汇元公司并非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通过被告人供述看出亿鑫园公司是今朝汇元公司的加盟店,并且以今朝汇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通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同案犯总公司人员的供述,证实业务员的提成打到亿鑫园账户上,然后由亿鑫园分配,是一个独立的核算主体。被告人质证认为:第一能够证明我和东光县亿鑫园公司没有权利也不能动用客户的钱,第二所有证人基本能证明我和今朝汇元之间是代理关系,按照基本的事实也可以这样证明,第三会计提到业务员提成比例打款的事,标准的流程就应该是总部直接打给业务员,但是也有一部分其他原因造成的走的姜祖琴的账户,我本人没有对这笔钱动用的权利,第四所有的钱都到了今朝汇元总部,证明我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第五在我们经营这个模式中,没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犯罪行为,也证明了我没有犯罪的故意。辩护人质证认为:几位证人所做的证言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在加盟北京今朝汇元之后是完全按照今朝汇元制定的制度和流程进行运作,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者是今朝汇元总部,出票人、收款人、兑付和业务提成都是北京总部,因此印证了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所主张被告人处于居间地位,是代理人身份,其它与被告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通过考察辽宁总部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模式,于2014年4月8日在东光县注册成立东光县亿鑫园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金、银条及饰品、玉器收藏及装饰品的销售(不含文物),对外宣称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孙某甲通过今朝汇元东光店以发送宣传单、发展业务员、发送印有今朝汇元珠宝字样的小礼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称可以通过存入定期存款的方式获取高额现金利益或黄金饰品。上述存款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置押业务”,存款以45天、7个月和12个月为周期,存款人领走相应价值的黄金饰品,到期后可直接(后变更为一折)获取拿走的黄金饰品或相应折算现金;二是“增值业务”,也是以45天、7个月和12个月为周期,存款人将存款置押到金店,到期后直接按照比例返还本息。被告人孙某甲将吸收的存款汇至北京今朝汇元总部,从中收取代理费、提成等费用。经审计鉴定,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案发止,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今朝汇元东光店为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12.0540万元(收到客户置押本金总计1607.9440万元,刨除其中孙某甲和其女儿孙某乙的存款95.8900万元),其中有64.9400万元尚未汇至北京总公司。已汇到北京今朝汇元总公司尚未汇回今朝汇元东光店的置押本金为1059.724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日,今朝汇元东光店到期支付客户置押本金总计为574.2000万元(其中北京总公司汇回款对应客户置押本金483.2800万元,今朝汇元东光店垫付款对应客户置押本金90.9200万元)。刨除孙某甲和孙某乙个人存款87.2900万元,案发时,其行为造成126名客户的置押本金共计946.4540万元未能返还。另查明,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先后赔偿申某(使用申晓玲名字存本金6.0600万元,偿还4.5440万元,领取价值1.1560万元黄金饰品)、钱某(存本金2.1000万元,偿还1.5756万元,领取价值0.5244万元黄金首饰)、赵某(存1.9800万元本金,偿还1.4848万元,领取价值0.4952万元黄金饰品)、孙某丁(存本金3.0640万元,偿还3.1000万元)、王某乙(使用温红霞名字存本金10.0000万元,偿还10.0000万元)、陈某甲(存71.0000万元本金,偿还70.0000万元,另1.0000万元是利息表示不要)、孙某戊(存5.1900万元,偿还5.0000万元,其余表示不要)、王某丙(存本金17.0000万元,偿还17.0000万元)、于某(存本金30.4000万元和1万元业务员押金,偿还31.0000万元,其余不再主张)、郑某(存本金31.4800万元,偿还30.0000万元)、王某丁(存本金161.0000万元,偿还161.0000万元)、刘某(存本金100.0000万元,偿还78.0000万元)、朱某(存本金8.6800万元,偿还5.0000万元)、郭某(存本金10.6100万元,偿还10.6100万元)共计14名被害人相应置押本金432.8840万元,至今尚欠114名客户置押本金人民币513.5700万元。再查明,根据今朝汇元东光店与北京总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今朝汇元东光店收到客户置押本金1543.0040万元,按照销售政策汇到北京总公司1472.4247万元,余款70.5793万元为被告人孙某甲经营金店的非法获利。案件侦查期间,东光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孙某甲的今朝汇元金店涉案资金共计546.6882万元(银行存款),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名下存款6950.10元;孙某乙名下存款7540.18元;姜某甲名下存款351632.88元;转入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总部邵兴旺名下涉案资金5100759.21元。审理期间,我院进行了续行冻结。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甲东光今朝汇元金店涉案资金人民币31383元(现金)。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甲东光今朝汇元金店金首饰679件,银饰品264件。案件审理期间,部分受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家属退赔钱款应以案发后实际退赔金额计算,因受害人认可领取黄金首饰价值折抵置押本金,故本院以受害人认可数额计算。辩护人辩称,北京总公司汇回款应全部对应本金。因回款包括利息在内已全部返还客户,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当庭供述、证人当庭证言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通过邯郸市今朝汇元珠宝店的业务员刘晓芳介绍,我去了锦州市锦州汇元珠宝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听取了公司总部老总王美杰、副总邵兴旺的讲课,当时我也曾怀疑是非法融资,总部的人员给我解释说是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全国有很多店在经营,都赚到钱了,所以我在2014年3月29日注册成立了东光县亿鑫园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向外宣称是“今朝汇元珠宝店”,公司法人登记的是我妻子姜某甲,实际经营人是我,我向总部缴纳了15万元的加盟费(其中10万元做押金)和1.28万元的设备软件费,然后开的东光县今朝汇元店。我以我和我妻子姜某甲的名义在今朝汇元公司入了95万元的股金,总部的人说公司以后上市了可以分红。东光今朝汇元店印有宣传单,宣传金店办理置押的融资形式,客户存款后可以按照比例直接兑换金银首饰,到期后总部扣除客户10%的金银首饰一折销售款,将置押的本金给我们店打回来,我们再如数给客户,如果客户不要拿走的金银首饰可以拿回到店里,总部按照现实金银首饰价格回收,也不再扣除10%的费用。总部每个月都会按照我们店融资的业绩结算返利,1万元置押一年期给我们店里500元。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开展的置押业务有两种:一种是放押金置押的形式,客户将现金存放在公司(姜某甲的农行账户),按照期限45天、七个月、十二个月,存放1万元就可以在今朝汇元店分别挑选200元、1000元、2500元不同价值的金银首饰的返利,钱多也按照这个比例返利。存款到期后,总部会将置押本金打回姜某甲的农行账户,再返还给客户。在7月份之前还有一种增值业务,就是客户将钱置押我们店里后不直接按比例拿黄金首饰,到期后按照30%的比例返利,店里给开具“销售、置押专用票”,直接将利息写到专用票上,票据上都有收款单位、担保单位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客户存款后可以按照比例直接兑换金银首饰,到期后总部扣除客户10%的金银首饰一折销售款,将置押的本金给我们店打回来,我们店再将打回来的钱如数给客户。如果客户不要所拿走的金银首饰可以拿回店里,我们就不扣除10%的费用了,客户拿回来的金银首饰总部按照当时金银首饰价格回收。我开办的今朝汇元金店办理置押置换业务收取的钱都汇入了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总部提供的账户。东光今朝汇元金店的利润有三种:一是销售黄金首饰的利润,这部分利润很小;二是客户办理置押业务带来的利润,金店扣除客户的黄金饰品成本后将存款打入总部的账户,按照置押期限计算,一万元存款一年的总部返还给金店存款额的5%,计500元;存款45天的返还二、三十元;三是来自业务员发展下线的提成,每个月底,总部根据我们融资的业绩,业务员发展的一年周期的客户存款在10万元以下的总部返还存款额的3%,每10万元为一个节点,依次递增1%,最高返利10%封顶。我们店从开业至今一共发展了20多名业务员,共向100多人吸收存款,未到期应返还客户的存款大约1000多万元,包括有我自己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我们汇入总部的钱是吸收存款数额的70%左右,我们还没有来得及核对账目,我不清楚金店获得了多少利润,也不清楚总部应该返还我们多少钱,具体数额都以公司会计的账目为准。我们公司注册登记的是黄金珠宝销售,没有置押业务,以置押形式融资没有经过金融部门的批准。现在我知道是吸收公众存款了,我愿意用店内的黄金弥补客户的损失。2、王美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3月,我注册成立了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我在辽宁省注册成立锦州市天元汇黄金珠宝北方配货中心,法定代表人也是我。我和总经理邵兴旺负责全面工作,王佳主要负责与各个分店联系,核实各店进出款的情况。我在锦州市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账号记不清了;我在北京市天通东苑支行以赵明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他自己不知道;邵兴旺在上海市农业银行庙行支行开了一个账户,账号我不知道,客户存款到期后公司通过这个账户出款;邵兴旺在中国银行锦州支行还开过一个账户,账号我不知道;我在锦州市农行以王冬梅的名义开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收取置押款。银行卡都由我保管操作,王佳负责通知我收款数额和应当退款的数额。我是今朝汇元公司总部的法人代表,全国有许多加盟店,东光县亿鑫园珠宝有限公司应该是我们的加盟店,老板我不认识。加盟我们公司要缴纳加盟费,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装修,到公司锦州总部领取开票软件,开业前还要到锦州配货中心配货,并领取相关票据,加盟店每个月都会到锦州开会。置押票上有各个加盟店的盖章、担保单位青海九鑫矿业公司的盖章、北京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盖章,青海九鑫矿业公司法人代表是邵兴旺。我们公司吸收的置押金主要用于返还客户到期的置押金,用于投资盐城市响水县还原铁项目,投资河北华鑫矿业公司,在锦州购置房产,在北京购置办公楼,购买黄金,投资青海九鑫矿业,以及公司运营开支。3、邵兴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2013年3、4月份成立的,王美杰是法人代表,我是总经理。今朝汇元金店主要模式是置押销售,客户将置押金押到金店一定期限,可以免费领取一定价钱的饰品,到期后返还置押金。给客户的置押票据加盖有金店的公章、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财务章、还有担保单位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我只是出名,没有去过,公司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我们在每个月开会的时候积极介绍我们公司的置押销售模式,公司发行的内刊“今饰界”给加盟店进行宣传。我认识今朝汇元邯郸金店加盟店的老板蒋世鹏,他发展的河北省东光县应该有分店,老板我不认识。公司进行的置押销售业务没有经过金融部门的批准。我们公司收取的置押金主要用于返还客户到期的置押金,用于投资盐城市响水县矿厂,投资河北海兴县华鑫矿业公司,购买黄金,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协助王美杰处理公司日常事务,钱的事我不太清楚。王美杰用我的身份在银行开的有账户,都由她掌握着,我没有用过,公司收款取款的事都是王美杰负责。我在北京还有一个银行卡,作为我平时消费使用,都是王美杰给打的款。我们公司办理置押销售业务没有经过金融部门批准。4、证人孙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是我爸爸孙某甲经营的,注册的公司是东光县亿鑫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法人代表是我母亲姜某甲,但是姜某甲不参与经营,只是用她的名字注册的公司,并用她的名字开的账户。公司会计是李某甲、王某甲,员工有曲某、卞某甲、孙某丙、王慧远、冯静、孙朝静、周同华,安保人员是李某乙、张泽升。该店零售黄金饰品,并办理置押业务,客户以存款的形式存到我们店,期限分45天、7个月、12个月,店里给开具销售、置押专用票,置押的钱汇到总部北京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客户在我们店里领取相应的黄金。按照公司的置换方式,1万元钱置押45天可以在今朝汇元珠宝首饰店挑选200元的金银首饰作为返利,存7个月可以挑选1000元的金银首饰的返利,存款12个月可以享受挑选2500元金银首饰的返利。2014年7月份以前还有一种增值业务,就是客户将钱置押在我们金店,不选黄金首饰,直接按照30%的比例返利,在开具“销售、置押专用票”的时候直接将这部分利息写在专用票上,到期一并返还。东光金店是邯郸市今朝汇元珠宝店的下属联盟店,吸收的钱也都汇入北京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金店每个月都会和总部进行结算,按照融资的业绩返利,一万元钱存款期限一年总部返还给金店500元。孙某甲发展20多个业务员,业务员需要缴纳一万元押金,钱汇到总部给一枚纯金的今朝汇元的胸牌,以后就可以介绍客户办理置押业务拿提成,吸收存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提取3%,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百分点,业务员发展一名业务员总部给500元奖励。按照总部的规定,客户在金店存款1万元一年,金店利润是500元,7个月期限的金店利润是240元,45天期限的金店利润是80元。金店在扣除利润后,把客户的存款打到总部给的账户上。5、证人姜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今朝汇元珠宝店东光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孙某甲,法人代表是我,我只是出个名字,不参与经营。因为孙某甲还经营东光华康保险公司,工商局注册登记时就写了我的名字。2014年3月份,我女儿孙某乙拿着我的身份证到东光县工商局办理的注册登记手续,名字是孙某乙代签的。6、证人卞某甲(今朝汇元店店员)、李某乙(今朝汇元店保安)、张某甲(今朝汇元店保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均证实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的实际经营者系孙某甲,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是他的妻子姜某甲。金店主要经营黄金首饰零售和置换业务,置换业务分45天、7个月、12个月置押期,折率分别为2%、10%、25%,实际缴纳置押金额为置换价格除以折率,到期返还全部的押金。7、证人石某(今朝汇元店店员)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的实际经营者系孙某甲,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是他的妻子姜某甲。置押期限有三种:置押期限45天的,客户可以得到置押金额2%的黄金现货;置押期限7个月的,客户可以得到置押金额10%的黄金现货;置押期限12个月的,客户可以得到置押金额25%的黄金现货.置押期限到期后,客户只需缴纳黄金价值10%的现金,就可得到相应数额的黄金饰品。说白了,就是吸收存款,得到黄金现货的回报。我听说,2014年7月1日前,客户在我公司存款,可以直接得到现金回报。利率要比黄金现货高,我没经历过这种业务,具体利率不清楚。公司吸收的存款扣除黄金的价值部分和5%的提成部分,其余款项都是打到总公司。8、证人孙某丙(今朝汇元店店员)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的实际经营者系孙某甲,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是他的妻子姜某甲。公司经营模式有两种,一是正常的黄金买卖,一种是买家来公司存款,然后按照存款多少,时间长短,给予买家不同比例的黄金现货,或者存款到期后给予现金。公司存款分为三个时间段,45天回报率是百分之二的黄金现货,7个月的是百分之十的黄金现货,12个月的是百分之二十五的黄金现货,如果客户直接要利息不要现货金银首饰,等存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给客户,这种利率是45天的1.8%,7个月的是10.8%,12个月的是27%。金店给存款客户出具九鑫矿业担保的置押凭证。9、证人李某甲(今朝汇元店店员)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的实际经营者系孙某甲,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是他的妻子姜某甲。东光县今朝汇元店主要经营黄金首饰零售和置换业务。黄金零售是以黄金市场价格进行销售。置换业务是以今朝汇元公司名义,以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以45天、7个月、12个月为周期,以12个月为例,客户交纳1万元置押金,并可以在今朝汇元金店内赠送价值2500元的黄金首饰,到期并可以全部返还交付的押金,如果客户想要黄金饰品可以按一折价格购买。10、证人曲某(今朝汇元店店员)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我了解的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置押业务有两种,一种以放押金的形式,期限为45天、7个月、12个月不等,客户只要将现金存到其金店,按照公司的说法是叫空间和时间的置换形式,比方1万元钱置押45天可以享受在店里挑选180元的金银首饰的返利,存款7个月可以享受在店里挑选1000元的金银首饰的返利,存款12个月可享受在店里挑选2500元的金银首饰的返利,置押都按照该比例返利。客户存款后可以直接在店里拿走返利黄金,好多客户在其金店办理置押手续。在7月份之前还有一种增值业务,就是客户将钱置押到其店里后不直接按比例拿黄金首饰,一年到期后按照30%的比例返利,给开具“销售、置押专用票”时候直接将利息写到专用票上。11、证人王某甲(今朝汇元店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的实际经营者系孙某甲,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是他的妻子姜某甲。东光县今朝汇元店主要经营黄金首饰零售和置换业务。黄金零售是以黄金市场价格进行销售。置换业务是以今朝汇元公司名义,以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以45天、7个月、12个月为周期,客户交纳1万元置押45天可以挑选200元的金银首饰,也就是2%的返利,存款7个月可以挑选1000元的金银首饰,也就是10%的返利,存款12个月可以在今朝汇元金店内挑选价值2500元的黄金首饰,也就是25%的返利。客户存款到期可以拿走返利的黄金,扣除一折的费用并全部返还交付的置押金,客户也有不拿黄金的,按照公司规定存款一年到期后可以拿到30%的返利。根据我的统计到店里来办理置押业务的客户有120余名,金店发展的有20多名业务员,自2014年3月29日至今,置押到期今朝汇元总部应当支付给东光金店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金店应当支付给客户的是960多万元。东光县亿鑫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销售珠宝首饰,老板说这是一种经营模式,我看就是高额回报。我自己在金店存了10500元的现金,领取了价值200多元的银筷子。客户在金店置押1万元为例,期限12个月的金店利润是500元,7个月期限的金店利润是240元,45天期限的金店利润是80元。金店在扣除利润后将置押金打到总部。1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东光县亿鑫元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在东光县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姜某甲,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金、银条及饰品、玉器收藏及装饰品的销售(不含文物)。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2014年3月26日姜某甲名义在农行东光县城东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76)截止到2014年8月2日与今朝汇元总部王美杰、王冬梅以及被吸收资金客户冯大敏等人之间的交易流水情况。14、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华狮财审(2015)01039号审计报告,证实:东光县金店累计吸收存款情况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东光联盟金店收到客户置押本金(报告中置押本金是指收到客户的本金)总计为16079440元,对应置押金额17214470元。截止2014年8月2日,东光联盟金店已经支付客户置押本金5742000元,对应置押金额5836900元;东光联盟金店尚未支付客户置押金额本金总计10337440元,对应置押金额11377530元。15、被害人卞某乙、蔡某、陈某乙126名证人出具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开设的今朝汇元东光店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可以领钱也可以领黄金,按照存款的期限分为45天、7个月、12个月,返利比例不一样。以上人员均在金店内存入了不同数额不同期限的存款,办理了置押置换业务,金店为其出具了不同内容的今朝汇元珠宝置押专用票,包含有置押本金金额和饰品金额。收款凭证原件14份、复印件5份、东光金店资金账目记录等,证实金店吸收客户十九笔存款尚未给客户开具正式的置押专用票,且未汇至北京今朝汇元珠宝首饰公司总店的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649400元。北京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东光县亿鑫元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青海九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置押专用票原件84份、复印件60份,证实今朝汇元东光店吸收公众存款为客户办理的有直接返利型的增值业务、未付饰品直接返利的置押业务、已付饰品到期折算现金的置押业务,金店为客户对应出具的三种不同内容的置押专用票据。上述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利用开设的金店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东光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3日在东光县今朝汇元珠宝店扣押被告人孙某甲财物及客户存放在孙某甲今朝汇元金店维修的及库存工艺品7件(详见公安机关清单)。证人孙某乙、闫某甲、李某丙、姜某乙、闫某乙、姜某丙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东光今朝汇元金店扣押的现金中包括游客退款2500元,其中闫某甲、李某丙、姜某乙、闫某乙、姜某丙每人500元人民币。18、扣押今朝汇元珠宝店宣传品:雨伞、纸抽、宣传单、挂饰、杂志照片,证实孙某甲利用经营的金店向公众宣传可以通过置押方式吸收存款,给予较高的利息。19、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清点记录、封存东光今朝汇元金店首饰清点记录、孙某乙询问笔录,证实东光县公安局2014年8月2日对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金店依法进行扣押、登记、提取、鉴定的情况。20、东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东光县公安局冻结本案涉案赃款。21、证人孙某丁、王某乙、陈某甲、孙某戊、王某丙、于某、郑某、王某丁、刘某、朱某、钱某、赵某、申某的证言及书面证明,证实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乙退赔了14名被害人在今朝汇元金店的置押本金共计432.8840万元。22、东光县公安局东光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孙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东光县东光镇李财神村人,身份证号:××,达到完全行为能力年龄。23、业务员实用手册一份,证实今朝汇元经营模式。23、东光县人民法院冻结令、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份,证实本案审理期间,我院对侦查期间冻结的存款续行冻结情况。24、我院向王希祯、叶福和、郑振莉等所作调查笔录共计17份和谅解书四份,证实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前会议和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营利为目的成立东光县亿鑫园珠宝有限公司,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送传单、小礼品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案发,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人民币1512.0540万元,案发时,共造成126名客户存款人民币946.4540万元未能返还,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收取的代理费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认为其也是受害者,与北京今朝汇元总公司仅为民事代理关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对查明案情、提取证据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432.8840万元,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并结合公安机关已经冻结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以及查封被告人的金银饰品财产等情况,能够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孙某甲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属于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已经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包括银行存款及现金)依法退赔被害人,剩余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甲金银饰品等涉案财物折价后赔偿被害人,剩余部分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甲犯罪过程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5793万元,应当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剩余部分依法追缴。公安机关扣押游客退款2500元、客户存放孙某甲金店的工艺品均与本案无关,依法发还本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没收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工具一部(详见清单)。三、对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依法予以追缴,已经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546.6882万元、现金人民币31383元追缴后依法退还各被害人。四、扣押被告人孙某甲涉案财物金银饰品(详见清单)折价后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剩余部分依法没收。五、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5793万元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剩余部分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现强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雨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工具清单其他单据二袋、存款回单一件、联想电脑主机二台、建行储蓄卡二张(卡号62×××33、62×××36)、中国农业银行ABC卡一张(金顺220271544714)、笔记本电脑二台(联想牌、LG牌)、财务专用章一枚、记录本十个、账本六个、资料夹八个、华为手机一部、U盾六个(工商银行二个7479596897/7343485483、沧州银行一个6502900007644、农业银行一个220210915892、建行二个7047626160/704563184)、公司资料一盒、记账凭证四本、今朝汇元珠宝销售置押专用票二本(0020004——0020050、1392619——1392642)、公章一枚、私章一枚、POS机一台、今朝汇元珠宝胸牌十二个、清点记录本二本。被告人孙某甲涉案财物金银饰品清单千足金首饰456件,计3940.73克;9999金首饰137件,计1675.27克;硬千足金首饰86件,计467.58克;银饰品264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