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804号原告:沈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金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余杭区崇贤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1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性格自私暴躁,与原告在任何问题上从不沟通,施加暴力。且结婚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照顾,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合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已对被告完全丧失了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下去毫无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于2015年5月22日因未到庭故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认为双方无法沟通且被告在外拈花惹草,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年5月22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只要原、被告能以诚相待,对家人和家庭多份责任、多份关怀,主动关心对方,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是有可能修复已经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的,离婚没有必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