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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友申与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申,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申,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3层01-15室。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友申与被上诉人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0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范琳、林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友申一审中起诉称,我于2005年9月12日入职中鸿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鸿公司拖欠我业务提成及奖金,且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鸿公司:1.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业务提成1981805元;2.支付我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奖金差额178772元;3.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经查,李友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副研究员,该所人事处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材料中载明李友申“自1991年7月至今”来所任职,职务为国际政治经济学研究室副研究员,目前在职,按事业单位全额拨款缴纳五险一金,个人档案在该所存档;该所人事处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友申为我所在职职工,自1991年7月起至今其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均在我所,现任我所副研究员”。李友申对上述材料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事业编制在职员工,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及存档待遇,其在该所无需坐班,仅需提交研究成果,其每年均被该所考核评定为合格。2005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李友申在中鸿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就上述期间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李友申主张为劳动关系,中鸿公司主张为劳务关系。就双方间该项争议,海淀法院认为,李友申作为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在职员工,在事业单位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享受缴纳社会保险及存放人事档案的各项待遇,故其不具备同时与中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友申不服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要求中鸿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奖金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与中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基础之上,经一审法院就此向李友申进行释明,而其明确表示坚持认为其与中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诉讼请求,故李友申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鸿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奖金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依据,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友申的起诉。李友申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文件中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3.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事业单位工作就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中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裁定。答辩理由:上诉人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事业在编职工,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无效,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李友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事业编制在职工作人员,在单位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享受缴纳社会保险及存放人事档案的各项待遇。本案一审中李友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鸿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奖金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上述诉讼请求,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是本案诉讼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李友申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在李友申已经为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与中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友申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友申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友申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涛代理审判员  范琳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