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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国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仙里村*号。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葛溪村七板桥96号,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刘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并当场扭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代理审判员  王雨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