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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刘五华、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刘五华,黎芬,刘国胜,汪红花,张宏顺,卢祖元,刘志兵,刘友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大道。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五华,农民。被告黎芬,农民,系被告刘五华之妻。被告刘国胜,农民。被告汪红花,农民,系被告张宏顺之妻。被告张宏顺,农民。被告卢祖元,农民,系被告张宏顺之妻。被告刘志兵,新洲区方杨小学教师。被告刘友德,新洲区方杨小学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被告刘五华、被告刘国胜、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花、被告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我行与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等人组成以被告张宏顺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我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申请,我行与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出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提供了贷款5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9618.52元。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30%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49999.99元,按4.59%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五华辩称,与被告刘国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国胜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爱人汪红花的签名及手印均不真实,她并没有行使上述行为,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其他人代签、按的手印,对此事实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我们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银行也一分钱没有发放给我们,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宏顺的姐姐张腊梅和姐夫刘玉平。因刘玉平在武汉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所以他们夫妻二人找到我们三家,说要借我们的身份资料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说不要我们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只是仅仅配合走个流程而已,于是我们才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资料协助刘玉平办理了贷款,因此我们认为该笔借款不应由我们来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张宏顺的姐姐张腊梅和姐夫刘玉平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银行也一分钱没有发放给我们,实际使用人是我的姐夫刘玉平,因刘玉平在武汉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所以他找到我们夫妻二人,说要借我们的身份资料到邮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说不要我们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只是仅仅配合走个流程而已,于是我们才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资料协助刘玉平办理了贷款,因此我们认为该笔借款不应由我们来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我的姐夫刘玉平来偿还。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我并非实际使用者,邮储银行新洲支行也一分钱没有发放给我,实际使用者是本案被告张宏顺的姐姐张腊梅和姐夫刘玉平,因刘玉平在武汉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所以他们夫妻二人找到我要求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说不要我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只是仅仅配合走个流程而已,于是我才帮忙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因此我认为该笔借款不应由我来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张宏顺的姐姐张腊梅和姐夫刘玉平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汪红花、被告黎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等人组成以被告张宏顺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刘五华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刘五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五华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刘五华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刘五华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出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五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刘五华提供了贷款5万元。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五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9618.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刘五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五华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手续系被告刘五华办理,被告刘五华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刘五华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刘五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五华与被告黎芬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芬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出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五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30%,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五华、被告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违约金,违约金以4999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59%,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宏顺、被告卢祖元、被告刘国胜、被告汪红花、被告刘志兵、被告刘友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