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桂花与黄允、徐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花,黄允,徐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773号原告黎桂花,女,1958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黄允,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徐铭阳,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黎桂花与被告黄允、徐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徐铭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桂花诉称: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允分两次向原告借借款2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归还。原告现金交付被告黄允30000元,被告���允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允催促还款,被告黄允都置之不理,拒不偿还所欠款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黄允应当返还原告本金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黄允与被告徐铭阳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铭阳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9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的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黄允、徐铭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允、徐铭阳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允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黎桂花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4日借款10000元。被告黄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允、徐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黎桂花主张被告黄允向其借款30000元,有黄允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黄允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黄允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4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铭阳与黄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铭阳应当对黄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偿还原告黎桂花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允支付原告黎桂花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徐铭阳对被告黄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允、徐铭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