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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诉张高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张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4771号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富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利彬,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职员。被告(原告)张高峰,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的,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盾中心)与被告(原告)张高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富强、邢利彬,张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张怀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盾中心诉称:我单位不存在不支付张高峰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故起诉要求不支付张高峰: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工资3282.8元;2、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401.6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张高峰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单位的诉讼请求。张高峰背负家庭负担到北京寻找工作,于2014年9月23日被国盾中心录用,并明确了12小时工作量,月薪2400元,管吃住,并被安排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村委会传达室,任职后,张高峰在各方面受到村委会与国盾中心的好评。国盾中心见张高峰认真可靠,竟让其1人顶2个人,日夜连续被困在6个岗位上,吃饭时间无人替换,只准张高峰在岗位上吃别人送去的剩菜剩饭。2015年3月12日19时,张高峰在岗位上病倒,被送入医院手术治疗。手术后8天,张高峰担心在医院多花钱,向国盾中心要求出院返回工作岗位养几天,但国盾中心拒绝并要求张高峰拿东西回家。现起诉要求国盾中心支付:1、张高峰1人在岗6个月,1人顶2个人连续工作量生活受剥削虐待,受岗位连续限制造成腹膜炎、急性胃穿孔、人身致残10万元;2、张高峰自入职至手术180天,失去人身自由的精神伤害10万元;3、张高峰被无情免职,致使精神已完全失去了往常的赔偿5万元;4、张高峰1人顶2个人连续在岗6个月,另付1个人工资14400元;5、180天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双倍2万元。国盾中心辩称:不同意张高峰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高峰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国盾中心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张高峰的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张高峰被派往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树南村村委会)传达室工作。2015年3月12日晚,张高峰因突发急性胃穿孔等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1日9时出院。张高峰称其出院后单位口头提出不让其上班,解除劳动合同。国盾中心称张高峰出院后,单位已将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高峰,单位要求张高峰支付医药费,但其不同意,且未签收条就跑了,单位此后一直联系张高峰上班未果,后张高峰申请仲裁,其父亲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张高峰存在精神疾病的证据,单位当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国盾中心就已支付张高峰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工资的主张提交了陈高锋和解×的证人证言。陈高锋作证称其系国盾中心的四项目经理,是张高峰的直接上级经理,其于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在解×位于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甲170号的办公室将张高峰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3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以及3月11日至3月22日的病假工资共计现金三千一百多元亲手支付给了张高峰,在场的还有人事部经理解×,因张高峰的住院费用一万元是其办理的,故其让张高峰签字结算住院费并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张高峰不签字,后离开并不接电话,无法联系上。解×作证称其系国盾中心的人事部经理,其将张高峰的2月份工资及3月份一部分工资交给了陈高锋,由陈高锋转交张高峰,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地点为其办公室,张高峰当场已收取现金,但未出具相关凭据,原因为其有病住院,项目经理陈高锋让其办理离职结算养病,给工资时双方未说过住院费用的事,后听说张高峰与陈高锋之间有医药费的事。张高峰对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为国盾中心员工,证人所述的已向张高峰支付工资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工资已经支付给张高峰。张高峰主张其在职期间一直未享受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故主张双倍工资。国盾中心称张高峰的作息时间和村委会作息时间一致,均享受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就张高峰在职期间的作息时间等问题,本院向双树南村村委会送达调查函,双树南村村委会未在规定期限回函,经承办人电话联系,双树南村村委会王姓综治办主任口头答复称张高峰的工作内容为保安,具体作息时间、工资标准等问题均由保安中心负责,张高峰在职期间,一直有两名保安,不清楚具体出勤安排,保安可以在值班室住,吃饭问题有他们自己买的情况,也有送饭的情况,周六日和节假日期间,村委会的要求是一直得有人。张高峰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506号裁决书,裁决:一、国盾中心支付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八角、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四百零一元六角六分;二、国盾中心支付张高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八百元。国盾中心与张高峰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朝劳人仲字[2015]第06506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国盾中心主张已经支付张高峰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但其提交的两位证人均系其单位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国盾中心已经支付张高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于国盾中心要求不支付张高峰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工资3282.8元和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40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盾中心同时未就张高峰出院后自行离开的主张举证,而证人解×的陈述中存在国盾中心项目经理陈高锋要求张高峰办理离职手续的内容,该等情况与张高峰关于国盾中心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吻合,本院对于国盾中心要求不支付张高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张高峰关于人身致残10万元、精神伤害10万元、赔偿5万元、另付一个人工资144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张高峰主张的在职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实际系加班费性质。就加班费问题,国盾中心安排张高峰于双树南村村委会传达室工作,国盾中心和双树南村村委会虽均主张同时有两名保安工作,但均未就此举证,本院无法采信。国盾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张高峰主张只有其一名保安在该处工作的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张高峰作为传达室保安人员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确实不能离开传达室,本院对于张高峰要求国盾中心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传达室确有休息设施,且张高峰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并未负担同正常工作日一样的工作量,本院对于国盾中心应支付的加班费金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八角。二、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四百零一元六角六分。三、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高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八百元。四、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高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六千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张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