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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茂芳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交通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40号罪犯罗茂芳,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河市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茂芳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5年8月13日至2023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茂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26日入监。2011年8月9日、2013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罗茂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1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罗茂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茂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茂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