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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许荣英、陆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许荣英,陆国红,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李美玲,蒋和平,丹阳市佳亮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徐相明,顾秀珍,丹阳市界牌镇昌兴车灯厂,何国明,邵银珍,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0119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周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荣英。被执行人陆国红。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住所地丹阳市。经营者许荣英。被执行人李美玲。被执行人蒋和平。被执行人丹阳市佳亮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相明。被执行人顾秀珍。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镇昌兴车灯厂,住所地丹阳市。经营者徐相明。被执行人何国明。被执行人邵银珍。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国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许荣英、陆国红、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李美玲、蒋和平、丹阳市佳亮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徐相明、顾秀珍、丹阳市界牌镇昌兴车灯厂、何国明、邵银珍、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许荣英、陆国红、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311195.59元、利息619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许荣英、陆国红、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36947元;三、被执行人李美玲、蒋和平、丹阳市佳亮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徐相明、顾秀珍、丹阳市界牌镇昌兴车灯厂、何国明、邵银珍、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许荣英、陆国红、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9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596元,由被执行人许荣英、陆国红、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李美玲、蒋和平、丹阳市佳亮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徐相明、顾秀珍、丹阳市界牌镇昌兴车灯厂、何国明、邵银珍、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