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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百川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070号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1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蒋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百川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17。法定代表人于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267室。法定代表人冯鑫,总裁。委托代理人汪赛男,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北京百川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川公司)与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暴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珍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明、原告北京百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被告北京暴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保利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影视《七夜》的权利人。2013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暴风影音软件提供影视《七夜》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联系后,其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影视《七夜》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保利公司当庭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北京百川公司的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原告保利公司一致。被告北京暴风公司辩称:1、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不是涉案电影的完整著作权人,未取得涉案电影片头、片尾的全部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的有效授权文件,且被告在收到诉状日即核实北京暴风公司网站已不存在涉案电影的视频链接;2、二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北京暴风公司导致实际损失及被告因此所获收益,且涉案电影系2004年出品距今已有12年时间并非热播新片且商业价值不高,而且二原告主张合理支出无实际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因此被告不认可合理支出部分;3、即使认定侵权,诉费应当按照判赔金额分别承担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百川公司以该公司为涉案电影权利人之一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初步审查,准许北京百川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2004年10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了电审故字(2004)第14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七夜(以下称涉案电影)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为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北京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20797号公证书。涉案电影正版光盘片头标注: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片尾标注: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为证明己方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北京百川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0年1月4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百川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第二份证据是2005年8月1日,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由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涉案影片国内外发行权全权授予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有效期至版权保护期止。第三份证据是2005年8月1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由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涉案电影国内外发行事宜全权委托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第四份证据是2005年8月1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署涉案电影的《代理发行合同》,明确由双方共同发行涉案电影,在第二条发行范围及发行期限中载明:国内……网络传输权,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为期50年。2005年12月1日,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涉案作品系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经协商一致,由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涉案电影的网络传播权,并代表所有出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10)社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2008年6月16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10)社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7日,原告保利公司申请公证处对被告北京暴风公司通过暴风影音软件向计算机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进行了如下公证: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公证处的互联网,使用IE浏览器进入北京暴风公司页面(域名www.baofeng.com)进入暴风影音页面下载、安装并运行暴风影音软件。使用该软件的搜索功能查找影视“七夜”进行点播,该影视能播放。使用暴风影音软件内置的下载功能对影视“七夜”进行下载,该影视能下载。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社证民字第1126号公证书。对该公证内容,被告北京暴风公司认可其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但不认可提供下载服务。原告保利公司另提交了快递单和其与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北京百川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北京暴风公司对该服务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保利公司未提供任何发票或收据佐证该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服务合同未载明包含涉案电影。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份服务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对于原告北京百川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发行合同》,原告保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其未授予北京百川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独家发行权。上述事实,有(2007)京证经字第20797号公证书、(2010)社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2010)社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正版光盘、(2013)社证民字第1126号公证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发行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快递单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电影署名、《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授权书》,可以确认原告保利公司与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系涉案电影的权利人,后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保利公司。关于原告北京百川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在二原告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北京百川公司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院认定其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暴风公司未经涉案电影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即通过“暴风影音”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涉案电影权利人即原告保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北京暴风公司是否提供了涉案电影下载服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社证民字第1126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电影能够被下载,虽然公证中未将涉案电影全部下载并进行播放,但在被告北京暴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电影不能被全部下载并播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北京暴风公司提供了涉案电影的下载服务。综上,被告北京暴风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通过互联网在暴风影音软件中以在线播放和下载的方式提供了涉案电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保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北京暴风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出品时间、被告主观过错、被告网站的经营情况、暴风影音软件的知名度以及侵权的范围、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保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本案支出的具体维权费用,故本院将结合原告保利公司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事实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在暴风影音软件中提供电影《七夜》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一万八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两项共计二万元;三、驳回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北京百川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