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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陈清添、陈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陈清添,陈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161号原告周建国,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清添,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丽钦,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农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中国木雕城D区。原告周建国与被告陈清添、陈丽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香、被告陈清添、陈丽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清添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通过其妻子刘美琼账户汇款给被告陈清添44万元,另外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清添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陈清添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借条5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清添至今未还款付息,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清添辩称,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的出资款。当时,被告陈清添在浙江省东阳市经营工艺品生意,原告夫妇到被告陈清添的工艺品店考察,后决定与被告陈清添合伙经营工艺品店,双方各出资50万元并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双方合伙经营7、8个月后,因行情不好,原告要求退伙,被告陈清添要求原告结算,原告说:“不用结算了,只要将原告的出资款50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就可以了”,所以被告陈清添才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借条5份给原告。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被告陈清添已破产,双方合伙经营的工艺店里的东西都被别人抵扣了,那工艺品店亏损100多万,原告至少应承担30万元。此外,被告陈清添在合伙期间每月偿付给原告1.5万元,共计偿付给原告18万元应予抵扣。综上,被告陈清添现只欠原告8万元,与被告陈丽钦没有关系,同意由被告陈清添分期偿还给原告,每月偿还1000元。被告陈丽钦辩称,与被告陈丽钦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陈丽钦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清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4万元系原告通过其妻子刘美琼的工行账户62×××23转账至被告陈清添的工行账户62×××49】,并由被告陈清添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借条5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双方对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的出资款以及被告陈丽钦对本案讼争的款项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存在较大争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的出资款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是借款。2012年5月间,双方虽有商讨合伙经营工艺品店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应被告陈清添要求,原告同意把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暂借给被告陈清添,口头约定月利率3%。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清添没有还款诚意,应原告要求,被告陈清添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借条5份给原告收执为凭。每份借条的金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清添每还款10万元,原告就将借条寄一份给被告陈清添。被告陈清添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是合伙的出资款。2012年,被告陈清添在浙江省东阳市经营工艺品生意,原告夫妇到被告陈清添的工艺品店考察,后决定与被告陈清添合伙经营工艺品店,双方各出资50万元并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双方合伙经营7、8个月后,因行情不好,原告要求退伙,被告陈清添要求原告结算,原告说:“不用结算了,只要将原告的出资款50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就可以了”,所以被告陈清添才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借条5份给原告。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被告陈清添已破产,双方合伙经营的工艺店里的东西都被别人抵扣了,那工艺品店亏损100多万,原告至少应承担30万元。被告陈丽钦认为,其不清楚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是借款并提供借条5份为证,被告陈清添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即使双方在借条出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陈清添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借条5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的行为也视为对双方合伙事宜的结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从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综上,可认定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是借款。二、关于被告陈丽钦对本案讼争的款项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先认识被告陈丽钦,进而借款给被告陈清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意的,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丽钦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清添认为,被告陈丽钦不清楚本案借款的存在,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丽钦认为,被告陈丽钦不清楚本案借款的存在,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陈丽钦认识被告陈清添,进而将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清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工艺品店生意,现在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钦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国、被告陈清添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清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清添应予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添辩称本案讼争的款项50万元系合伙的出资款,现合伙亏损,原告应承担3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清添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清添辩称已偿付18万元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清添提供的12份工行自助终端凭条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钦辩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的发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添、陈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周建国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清添、陈丽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陈清添、陈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