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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申请宣告胡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8号申请人胡某甲,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胡某甲要求宣告其父胡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胡某乙,男,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王某某,女,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起诉来院,诉称胡某���脑出血、完全卧床、意识障碍,长期生活不能自理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胡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胡某乙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胡某甲为胡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