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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严复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严复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453号原告徐国平。被告严复黄。原告徐国平诉被告严复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复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9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武威市凉州区皇台二区的9号楼、12号楼、肿瘤医院的工程干活,下欠原告工资2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严复黄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份,原告徐国平在被告严复黄承包的武威市凉州区皇台二区的9号楼、12号楼、肿瘤医院的工程上干活。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9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逾期后,原告索要无果,形成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未能在指定时间应诉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约定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但被告违背双方约定,未及时偿付原告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29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索款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复黄偿还原告徐国平工资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复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