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甘凤珍、孔祥莲等与罗志庆、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559号原告甘凤珍。原告孔祥莲。原告孔祥有。原告孔静。原告孔祥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志庆。被告陈健,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凤珍、孔祥莲、孔祥有、孔静、孔祥美诉被告罗志庆、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罗志庆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归义往市区新车站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在右转进入新兴路时与同向行驶由孔凡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凡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志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桂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77674元,其中: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0元,尸体停放费8700元。罗志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7674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保险单,证明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方支出尸体停放费8700元的事实。5、房产证、交易明细、集资房销售合同,证明孔凡桂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孔凡桂生前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在岑溪市远阳装饰材料部工作,并居住于该店。被告罗志庆、陈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陈健的车辆在检验时不合格,属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且关于此免赔情形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5、原告主张的尸体停放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罗志庆、陈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计;认为证据5、6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但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计。原告提供的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罗志庆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归义往市区新车站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在右转进入新兴路时,与同向行驶由孔凡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凡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志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孔凡桂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在岑溪市远阳装饰材料部工作、居住。被告陈健是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罗志庆是被告陈健雇请的司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志庆达成了协议,放弃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志庆驾驶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人孔凡桂驾驶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凡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志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凡桂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进行了正常的车辆年检,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孔凡桂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的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法院调查取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人3天,计为38741元/年÷365天×3人×3天=9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精神受损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50000元。5、交通费5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568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停放费因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58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罗志庆、陈健赔偿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甘凤珍、孔祥莲、孔祥有、孔静、孔祥美;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58259元给原告甘凤珍、孔祥莲、孔祥有、孔静、孔祥美;三、驳回原告甘凤珍、孔祥莲、孔祥有、孔静、孔祥美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957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7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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