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8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刘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廖晓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以前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性格不合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6万元平均分割,男女双方各壹拾叁万元,签订了离婚协议后,两人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手续办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把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时的存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当时离婚协议约定26万元存款共同财产大家平均分割属实。但我们离婚时的26万元的组成是:一、我的父母自己的积蓄3万元;二、我们在石马的房子卖了220800元,其中有800元的房租费给买房子的人,所以只收到220000元,另这220000元还有我媳妇的陪嫁:床一个、柜子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电器等,一共有1万元的陪嫁;三、我们自己又存了1万元。而且我们买石马房子的时候欠了一些债务,都是子女长大后挣钱还的,本来打算卖石马房子后准备在大足买房子的,所以我要求这个钱作为四个账分,原告在我家里几十年没有做什么贡献,现在我家里还有老人80多岁,我现在还没有房子不知道怎么办,我现在都住的子女的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并将该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刘某,女方:张某某,男女双方因感情破裂,性格不合等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已成年,不需抚养。三、贰拾陆万元存款,男女双方各壹拾叁万元。四、无债权、债务。五、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扰对方生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民政部门留底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男方(签字):刘某【捺印】女方(签字):张某某【捺印】2016年1月28日”,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刘某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时的存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协议处理的26万元存款组成为:一、原被告双方将其在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所有的房屋卖掉后收到的房屋款220000元,该价款含原被告儿媳陪嫁一套;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1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在老家房屋被征地拆迁的复耕费30000元,其中被告刘某父母在老家的房屋有2间房间,其余5间房间是原被告双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记录在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等均进行约定处理,并将该离婚协议于民政部门备案一份,庭审中被告刘某虽提出其签订该协议系原告张某某胁迫导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通过庭审本院亦未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协商处理的26万元存款是否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庭审查明:一、卖房屋所得价款220000元,因包含原被告儿媳陪嫁,该陪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及原被告儿媳确认均同意按照价格6000元在该房屋总价款中扣除,故该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为214000元;二、原被告共同积蓄存款1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在老家房屋被征地拆迁的复耕费30000元,经庭审原被告确认以及庭后被告刘某父亲确认,其中被告刘某父母在老家的房屋有2间房间,其余5间房间是原被告双方所有,且7间房屋的面积大小差不多,故关于该笔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金额为30000元÷7间房×5间房=21428.55元。故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214000元+10000元+21428.55元=245428.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存款122714.2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