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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曹广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涛,曹广强,曹广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朱海涛,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英敏,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朱海涛妻子。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强,男,回族,1983年2月1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广振,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朱海涛与被告曹广强、第三人曹广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敏、曹紫晔,被告曹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涛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将华银服装批发市场中排8号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一年的房租33500元,今年8月份开始,被告无理逼迫原告退租,撬开原告的店门,将该门市租给了本案第三人曹广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人明知该房屋被原告承租,仍租赁该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广强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无理由撬开原告的门店将门市租给第三人曹广振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主动退房,被告并没有撬开原告所诉称的门店,曹广振是被告雇佣经营门市,并非被告租赁给曹广振使用,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曹广振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朱海涛与被告曹广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曹广强将沧州市华银服装批发市场中排8号门市出租给原告朱海涛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租金为3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3500元租金,被告曹广强按照约定将门市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该门市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妻子李英敏报警。原告提交的拍摄于2014年9月17日的照片显示,该门市的牌匾已变更为“曹广振精品女装批发”。本院认为,原告朱海涛与被告曹广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曹广强在原告朱海涛承租其门市期间将该门市店名更换并开业经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承租该门市的权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关于违约时间,原告朱海涛提交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该出警经过只能证实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合同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提交的拍摄于2014年9月17日的照片显示,该门市的牌匾已变更为“曹广振精品女装批发”,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至少从2014年9月17日起被告已经将该门市交由他人使用,本院认定被告开始违约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租金15419.20元。原告朱海涛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要求其退租而造成的货物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货物的损失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并非被告要求原告退租,而是原告主动退租,并提交沧州市华银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被告曹广强与刘福梅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曹广强向明珠商贸城签订的承诺书和确认书、沧州市华银市场有限公司要求交2015年房租的公告以及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以上书证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主动退租,证人证言中也仅有一名证人陈述原告系主动将钥匙交给华银市场,另一名证人仅陈述2014年8月15日之后该门市里面就没有货物了,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主动退租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之所以雇佣曹广振经营原告承租的门市,是因为原告不经营门市,根据沧州市华银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不开业经营沧州市华银市场有限公司有权强制收回房屋,但原告朱海涛与被告曹广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朱海涛必须开门经营以及不开门经营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沧州市华银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故对被告曹广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涛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门市租金1541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朱海涛承担270元,被告曹广强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