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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沈熠与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熠,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1520号原告:沈熠,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原告沈熠诉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6月间,颜春富因项目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2012年6月,颜春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颜春富及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借款人颜春富涉嫌经济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为,颜春富系被告公司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经营公司为名向内部职工、亲友等社会不特定对象采取直接或间接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颜春富、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