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与梁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梁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凯,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中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华中服务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与梁凯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梁凯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房山仲裁委裁决我单位向梁凯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我单位认为,梁凯系单方解除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单位不应向梁凯支付经济补偿金。梁凯因工作性质特殊,未能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时,我单位已及时为梁凯安排调休,我单位不应向梁凯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单位不予支付梁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法定节假日日加班工资27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517.24元;2、诉讼费由梁凯承担。梁凯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北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房山仲裁委裁决的确认梁凯与华中服务中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华中服务中心与梁凯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华北服务中心主张梁凯连续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提供劳动,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梁凯主张因华北服务中心拒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而离职。根据华北服务中心提交的考勤表进行核对,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梁凯的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周六日加班的情况,结合梁凯的工资情况,将华北服务中心提交的奖金表及梁凯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加以核算,未有证据显示华北服务中心已经足额支付梁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梁凯以此为由提出与华北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华北服务中心应支付梁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关于华北服务中心要求不予支付梁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机构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梁凯的应得数额,且梁凯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须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和相应的考勤记录至少两年备查。在两年备查期内,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北服务中心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梁凯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周六日加班31天。根据法律规定,华北服务中心应支付梁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据此,华北服务中心要求不予支付梁凯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机构裁决的华北服务中心支付梁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均不高于梁凯的应得数额,且梁凯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依法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与梁凯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凯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三、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凯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四、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凯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北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其单位无需支付梁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周六日加班工资。梁凯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梁凯入职华中服务中心。2014年9月17日,梁凯与华中服务中心签订有效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约定“甲方(华中服务中心)对乙方(梁凯)实行‘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相结合的薪酬管理办法,其中月基本工资1600元人民币。乙方(梁凯)的绩效工资按甲方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执行考核后进行相应的发放。”梁凯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华中服务中心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21日,梁凯以华中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与华中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776元;3、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销售提成4630元;4、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7905元;5、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日常加班工资9552元;6、支付第二项至第五项总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5522元;7、在社会或行业主流媒体公开道歉,澄清事实。2015年9月2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92号裁决书,裁决:1、梁凯与华中服务中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中服务中心支付梁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华中服务中心支付梁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4、华中服务中心支付梁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加班工资5517.24元并驳回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华中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梁凯与华中服务中心一致认可梁凯入职后担任销售顾问,后于2014年11月担任培训经理,并于2014年12月担任销售经理。双方并一致认可梁凯担任销售顾问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00元+奖金,担任培训经理期间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奖金。华中服务中心为梁凯实际发放2014年9月工资942.31元、2014年10月工资1750元、2014年11月工资2055.38元及奖金2177.34元、2014年12月工资3946.2元及奖金1625元、2015年1月工资3985元及奖金1366元、2015年2月工资3730.37元及奖金853.6元、2015年3月工资3581.13及奖金285元、2015年4月工资3730.37及奖金1531.88元。根据华中服务中心提交的考勤表及请假条,梁凯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周六日加班情形。关于离职原因,梁凯与华中服务中心各执一词。梁凯主张其离职系因华中服务中心拒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华中服务中心对梁凯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因梁凯连续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提供劳动,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本院审理中,华中服务中心称梁凯在其单位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半,中午有一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其单位曾安排梁凯调休,符合一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法律规定,故不应再支付梁凯周六日加班工资。梁凯自2015年5月14日休假后未来单位上班,人事负责人曾与其电话联系催告其回来上班,后梁凯连续5天未上班,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梁凯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休假后回华中服务中心上班,但华中服务中心不安排其从事原工作,也不安排新工作。上述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9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请假申请表、奖金表、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华中服务中心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梁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的前提是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现华中服务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梁凯存在多次周六日加班情形,华中服务中心虽辩称其单位经调休安排,已保证梁凯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华中服务中心的称述,梁凯在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其每周工作已超过四十小时,故不应仅安排其休息一天,华中服务中心仍应支付梁凯周六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华中服务中心提供的考勤表确定梁凯的周六日加班天数并核算梁凯的周六日加班工资,经核算,华中服务中心应支付的数额不低于仲裁裁决数额,故在梁凯未起诉的情形下判决华中服务中心支付梁凯仲裁裁决确定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数额,处理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华中服务中心虽主张梁凯休假后未回单位上班,经催告仍不到岗,已连续超过五日,其单位按梁凯自动离职处理,但一方面梁凯对此不予认可,华中服务中心就其单位催告梁凯上班一节未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华中服务中心亦未明确通知梁凯解除劳动关系,而梁凯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华中服务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由为欠付加班工资等,故在华中服务中心确实欠付梁凯加班工资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华中服务中心支付梁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据此,华北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华中汽车服务中心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