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瑞与连云港金典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连云港金典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委托代理人王佃华,连云港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典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皎、贾根甫,该公司法务。上诉人王瑞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典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王瑞到金典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王瑞基本工资每月128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王瑞每周工作五天,每日8小时。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9月9日,王瑞领取的工资为120元、1687元、1945元、1048元,内含7月份加班工资407元、8月份加班工资665元。在用工期间,王瑞共加班16天。2014年9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王瑞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典公司支付1、工资3269元;2、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487.88元;3、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2元;4、给付双倍工资3564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5、未按法律形式辞退的一个月代通知金2000元;6、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1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对王瑞申请的加班工资811.22元、经济补偿金96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王瑞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王瑞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王瑞自2014年6月24日至9月9日,休息日加班16天,其加班工资应为1883.22元(1280元÷21.75×16天×200%),扣除金典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072元,还应支付王瑞加班工资811.22元;由于金典公司已发放了王瑞6至9月份的工资,王瑞再要求金典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瑞主张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且金典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资。王瑞于2014年6月24日到金典公司工作,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瑞虽诉称该合同是骗签的,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瑞自2014年6月24日到金典公司工作,9月9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其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应支付王瑞半个月经济补偿金960元((120元+1687元+1945元+1048元)÷2.5个月×0.5个月);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王瑞要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瑞要求��典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当事人如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向其他机关提出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金典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瑞人民币1771.22元。二、驳回王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王瑞已预交),由连云港金典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瑞。上诉人王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并不是双方达成一致情形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从未给付上诉人四次工资,所谓发放的四个月工资均不是上诉人本人领取,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主张月工资2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违背自然月的自然规律,采用跨月交叉打考勤的方式,变相克扣工资,并不能转化其未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依从于被上诉人没有分项分类构成的加班工资变造虚假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5、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9日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审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办理体验手续时被被上诉人骗签,依法不能成立,也不能确认其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典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法律效力以及二倍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上诉人主张未曾领取被上诉人所发的四个月工资,但其上诉观点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是在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800元基础上得出的,其主张未领取四个月的工资前后自相矛盾。3、上诉人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要求补发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骗签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原审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审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瑞于2014年6月24日到金典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瑞在金典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王瑞主张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系被上诉人骗签,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其应当明知自己签名的合同效力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依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利义务,上诉人以该合同无效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合同中对王瑞的基本工资约定为1280元,上诉人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王瑞与金典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该协议中确认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了王瑞的劳动报酬。王瑞主张该协议系骗签,其未领取四个月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