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兰巨友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巨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兰巨友。再审申请人兰巨友因诉鞍山市教养院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6日,兰巨友以鞍山市教养院为被告,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1960年4月9日由鞍钢运输部(现铁运公司)申请,经鞍山市人委批准,在没有教养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一事,彻底平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立字第20号行政裁定认为,鞍山市教养院对兰巨友的劳动教养虽属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而1957年8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兰巨友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兰巨友的起诉,不予立案。兰巨友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认为,兰巨友所诉劳动教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兰巨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兰巨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对劳动教养冤案予以纠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减少收入,共计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对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兰巨友所诉劳动教养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60年4月,发生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对劳动教养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兰巨友起诉鞍山市教养院于1960年实施的劳动教养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兰巨友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兰巨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巨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4、(1993)民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