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聂新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新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新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新某谎称自己在湖北省洪湖市有养殖水面可以转让的事实,伙同鲁修某(在逃)于2015年1月8日以帮谭某某在湖北省洪湖市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为由,在湖北省荆州市骗得谭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又于2015年1月24日在本市武昌区水果湖湖北省发改委招待所内,与谭某某签订养殖水面转让协议,以收取水面转让费的名义骗得谭某某的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聂新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新某在庭审举证质证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举证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赃款40万元都交给了鲁修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新某伙同鲁修某(在逃),谎称他们在湖北省洪湖市有14000亩养殖水面可以转让经营的事实,于2015年1月8日以帮谭某在洪湖市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为由,在湖北省荆州市骗得谭某的办证费人民币6万元,后通过私人关系用虚假申报材料违规办理了无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和使用权证。在此基础上,被告人聂新某和鲁修某又于同年1月24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发改委招待所内,与谭某签订养殖水面转让协议,随后以收取水面转让费的名义骗得谭某某的人民币40万元,此后并没有协议所指的养殖水域交付谭某经营使用。经被害人谭某报案,被告人聂新某于2015年6月7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车站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分别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岳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7日将被告人聂新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月2日我通过妹夫王某甲介绍认识聂新某、鲁修某二人,对方称在洪湖市有14100亩的水产养殖面积可以承包经营,于1月8日到荆州支付给鲁修某、聂新某6万元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1月23日在武昌区广八路省发改委招待所,在王某甲的见证下我与对方签订了养殖水域转让协议,24日我将40万元转让金汇入聂新某账户中,但后来对方一直未交付水产养殖面积,我多次去洪湖找聂新某等人,聂新某答应3月9日退款,但后来多次打电话不接。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聂新某的堂妹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谭某交给鲁修某6万元钱办理养殖证,1月24日聂新某、鲁修某与谭某在武昌区广八路省发改委招待所、在其见证下签订养殖水域转让协议,随后谭某就和聂新某一起去办理了转让费40万元的付款手续。(2)证人余某(洪湖市水产局渔政船检港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涉案2个养殖证是其单位于2015年1月所发,不是谭某及谭军本人来办理,是洪湖市水产局的王某乙打电话要帮忙办理的,期间我到曹市镇渔场考察过2次,第一次是鲁修某派车去的,第二次是办证的女孩陪同去,是村里村长、书记接待的,村长与书记都是鲁修某介绍认识的,办证的申请手续是那女孩送来的,我只见盖章的手续才会发证。(3)证人王某乙(洪湖市水产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通过找他人帮聂新某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情况。(4)证人李某甲(洪湖市曹市镇清郑村书记)的证言,证明该村没有同外地人签订任何鱼塘出租合同,所出具的出租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公章也不是村里盖的,我没见过谭某。(5)证人龚某(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汉沙村副村长)的证言,证明该村的鱼塘都承包给了本村的村民,没有承包或转包给外地人。(6)证人范某(洪湖市沙口镇沙口村村长)的证言,证明该村的鱼塘都承包给了本村的村民,没有承包或转包给外地人,鱼塘承包由村支部开会研究决定,不认识鲁修某、聂新某二人。(7)证人邓某甲(洪湖市瞿家湾镇汉沙养殖场书记)的证言,证明该养殖场鱼塘养殖面积都承包给了本村村民,洪湖里的养殖面积已承包给了蓝田公司(现华联公司)搞旅游开发,蓝田公司没有转包给别人搞养殖,本村的鱼塘养殖面积没有承包给叫宋长春、鲁修某、聂新某的人,村里鱼塘承包由村支部开会研究决定,即使私人转包出去村里也都知道。以上(4)至(7),证实上述转让协议所指养殖水面涵盖村落均没有将鱼塘承包或转包给外地人,继而证明被告人聂新某、鲁修某实际并无养殖水面可转让的事实。(8)证人邓某乙、卢某、洪某(均系洪湖市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的证言,证明该合作社是鲁修某等人为了拿燃油补贴款而创办,实际上没有经营和分红,宋长春挂名法人,邓敬云挂名会计。(9)证人周某(洪湖曹市镇农科所村支书)的证言,(因工商资料显示洪湖市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是在曹市镇农科所),证明该村没有这么一个养殖合作社在此经营。(10)证人汪某(洪湖曹市镇天井村村委会主任)、李某甲(洪湖曹市镇清郑村书记)、徐某(洪湖螺山镇渔业新村副书记)、李某乙(洪湖螺山镇渔业新村书记)、游某(洪湖新堤办事处柏枝村书记)、董某(洪湖滨湖办事处汉沙渔场场长及书记)的证言,分别证明所在村没有与洪湖鲁平水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村土地都是村民自己在经营,从未对外出租。以上(8)至(10),证明鲁修某等人创办的洪湖市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有名无实,没有养殖水面经营,更无养殖水面可转让,与以上(4)至(7)相印证。4、书证:(1)被害人谭某提供的其与聂新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向聂新某汇款的汉口银行凭证、聂新某的收条、水域滩涂养殖证、使用权证、办证的发票及《鱼塘出租合同》等,与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相一致;(2)从洪湖市水产局渔政船检港管理局调取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使用权证及其申请表、审批表等材料,与证人(2)(3)证言相印证;(3)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及聂新某账户交易明细表:2015年1月24日谭某账户向聂新某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聂新某账户收到4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当日支取49900元,1月26日向鲁修某在农业银行荆州洪湖支行的账户汇款35万元,扣除手续费后截止3月21日账户余额8.86元);(4)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出具的鲁修某在该行账户的查询明细:2015年1月26日收到聂新某汇款35万元后,陆续取现及消费使用,截止8月18日,账户余额仅剩39.96元;(5)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及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围网分部图,证明该局从未向聂新某、鲁修某、谭某等人办理过《养殖水面滩涂使用权证》,他们在洪湖保护区没有养殖面积,所出具的他们缴纳资源增值保护费票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6)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我镇查询,公安机关调查的清郑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材料,我镇未发现谭军、谭某的申请材料,其申请材料及所盖公章均属伪造。(7)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滨湖办事处汉沙渔场委员会、沙口镇沙口村民委员会、瞿家湾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该村未与聂新某、鲁修某签订过水产养殖面积承包合同,本村的水产养殖面积均承包给本村村民。(8)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洪湖市鲁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资料及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情况及该局系统没有“洪湖市鲁平水产有限公司”及“洪湖鲁平水产公司”登记注册信息的事实,与证人证言(8)相印证;(9)洪湖市曹市镇天井村村委会、曹市镇清郑村村委会、螺山镇渔业新村、洪湖新堤办事处柏枝村、滨湖办事处汉沙渔场委员会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所附《土地租赁合同》,均证明该村从未与洪湖市鲁萍水产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出示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伪造,继而证明被告人聂新某和鲁修某无养殖水面可转让的事实成立,与以上证人证言(4)至(10)相印证。5、被告人聂新某的供述,其对伙同鲁修某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聂新某关于赃款40万元都交给了鲁修某的辩护意见,经以上书证(3)证实部分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新某在与鲁修某共同实施诈骗活动中,从谎称有养殖面积可转让、为被害人办理养殖证、赃款流向等情节反映,聂新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聂新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聂新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谭见高人民币4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萍人民陪审员 于艳人民陪审员 王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