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毕某甲、毕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搬运工。被告人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乙,工人。被告人毕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于2016年1月25日夜,在如皋市石庄镇凤鸣居乐天网吧门口,采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规劝了同案犯自首;被告人毕某乙于2016年2月26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毕某甲处扣押赃物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的乐天网吧门口录像及制作的录像说明、工作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雅迪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青浦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害人丁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