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开发区支行与钟月、齐小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开发区支行,钟月,齐小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6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负责人:吕德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世林,该行员工。被告:钟月。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齐小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钟月、齐小丰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月、齐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钟月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钟月以所购房屋为抵押,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开发区支行;抵押人钟月,房屋坐落于铁东区营城路557号,权证编号:鞍房铁东按备字第71522号,产权产籍号42-112-13-201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起初,被告尚能按约定还款,后被告中断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钟月尚欠未到期本金283782.6元,拖欠本金金额3765.02元,拖欠利息3595.51元,罚息144.74元,共计291287.87元。齐小丰与钟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齐小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月、齐小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钟月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钟月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万科城市花园的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贷款期限20年,自2007年3月至2027年3月;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下发《提前结清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结清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钟月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557号房屋(产籍号:42-112-13-2012)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月、齐小丰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3日,齐小丰向钟月出具一份授权书,齐小丰将有关办理跟人住房担保贷款的所有事宜授权给钟月。《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钟月从2012年8月开始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73083.5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他项权利证一份;4、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钟月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钟月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083.57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73083.57元为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月贷款购房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齐小丰婚姻关系期间,且齐小丰知晓其贷款购房,并授权其处理相应事宜,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钟月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月、齐小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3083.57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73083.57元为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开发区支行对于被告钟月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557号的抵押房屋(产籍号:42-112-13-2012)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被告钟月、齐小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旸 百度搜索“”